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建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建蕙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4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
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
雖相仿,然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仍有相當之間隔;另斟酌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110日以下)及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定
應執行拘役23日、6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83日),佐以本院
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未獲
回覆,有本院114年2月4日院高刑謹114聲217字第114000065
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67
至75頁),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77至78頁、第97頁),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