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梅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梅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幫助洗錢罪;2罪相隔
約7月餘,犯罪型態、情節均係提供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所侵害之法益皆為財產法
益(共7名被害人),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
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
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 予以扣除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因本件檢察官未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定 應執行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