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 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 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 之。
二、上訴人依法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BUTKHOT PHAENG,原經核准 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巷7之1號上訴人住處從事家庭 監護工之工作,惟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樹林分局卻於民國( 下同)92年7月9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巷68之1號( 濟聖宮地藏王廟)當場查獲上揭外國人為他人從事清潔工作 ,該分局遂於92年7月23日以樹警外字第0920016110號函移 由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2年8月25日北府勞動字 第0920515804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 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妻重殘,有申請外勞之資格, 卻沒錢支付外勞之費用,訴外人姚宗勳沒有申請外勞之資格 ,卻要求亞太仲介公司把人交出來,事後又不負責任。亞太 仲介公司經理王禎祥長期從事仲介工作,明知上訴人所申請 之外勞,不能交給姚宗勳使用,竟知法犯法,理當共同負擔 罪責。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被上訴人處以罰
鍰15萬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原判決以「本件係姚宗 勳於泰國認識該外勞後,因姚宗勳從事宗教及按摩服務業, 而借由原告可雇用外勞照顧殘障妻子之名義再透過仲介公司 代為申請原姚宗勳所認識之本件外勞,而再於該外勞至台後 ,由該外勞至姚宗勳處,為其作日常清潔、打掃及為姚宗勳 客戶按摩工作,從而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仲介公司並未將外勞交與其 使用,對其予以處罰為不合情理云云,即無足採」等語為由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 判決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 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 必要。上訴意旨純係其個人主觀對本件相關人事之不滿,未 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