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顏沈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顏沈弘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暨參酌抗告人所提刑事陳述理由狀並無表示意
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之居所地所在派出所,原審並另於受刑人所設籍之新北○○
○○○○○○於113年11月29日為公示送達,然受刑人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
告稿、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
達公告網頁畫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等,爰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原
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
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提出數個另案裁定意旨,就數罪併罰之法律原則適
用、法院定刑時除需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外,有其自由裁量
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數罪併罰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之功能等情,且援引數個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減刑
情況,認原審對於抗告人之案件並無合理寬減,爰請本院撤
銷原裁定,另為較低有利於抗告人刑期等語。然個案裁量情
節本即不同,自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及比較,且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
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
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
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尚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