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50號
TPHM,114,抗,65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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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黃煒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煒元(下稱被告)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中,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依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事實之理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以其
處理父喪之家務,始未到庭應訊。惟被告先於113年7月22日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原審拘提並於113年10月18日通緝,
始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於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
,並陳稱:我沒有家裡信箱鑰匙,可能有寄到,但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180頁);嗣經原
審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為113年11月6
日下午2時30分(見原審原訴卷第181頁),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仍未到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審再次拘提並於114年1月2
1日通緝,被告始於114年1月23日到案,訊問時除否認本案
全部犯行外,並陳稱:我1月13日有去派出所領全部的信,
我有問警員為何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他說都沒有。我不太確
定是否是之前寄的,但我的家人會幫我收信等語(見原審原
訴卷第399頁),均未提及父喪之事,僅辯稱未收傳票。而
依戶籍資料顯示,其父黃清堅早於113年6月8日死亡,且被
告在另案偵查中亦有多次通緝紀錄,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事實足認逃亡,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衡諸被告未到庭應訊均未請假,且經原審通
緝2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願接受法律之制裁。現
願提供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為擔保,且願配合電子監控、限
制出境、出海,或向戶籍地附近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
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
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
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但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
事實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經原審法院當庭告
知開庭期日,仍拒不到庭,致再次通緝,顯已有逃亡之事實
。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罪質
、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被告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敘
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
例原則,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其願提供擔保金額,接受電子監控,或按時至
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業經通緝2次,顯
見其到庭意願薄弱,電子監控至多顯現其所在位置,並無法
促其到庭應訊。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犯
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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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