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袁國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及再審聲請人袁國義(下稱抗告人)因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1日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
上,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
1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
位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
是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
後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
應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
訊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
寄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
查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
一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
獲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
深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
袋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
是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
怕,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
我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
夜,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
,聲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
槍枝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
略以:查本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
,惟抗告人自承「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
則檢警自未能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屬無據(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76頁)。
㈣原審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
111-113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
槍彈來源,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原審不僅無從查
證聲請人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
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
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
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審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桃園監獄遇到馮怡誠時,始認出其
為陪同江衍明將將之交賦予抗告人之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惟原審僅單獨傳喚馮怡誠,卻未傳喚抗告人出庭對
質,馮怡誠為脫罪而否認,造成抗告人之陳述變成空言指摘
,原審審理過程有所疏失。請准予抗告人與馮怡誠當庭對質
,證明抗告人所述為事實,非空言指摘。又原確定判決書記
載抗告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間,然經回想本案接獲槍
枝之時間應為110年9月間,請准予更正原判決書關於抗告人
取得槍枝時間之記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
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
「(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
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
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
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
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
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
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
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
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以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乙節,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原審認為有調
查之必要,雖依職權於113年12月6日訊問證人馮怡誠,並經
馮怡誠具結證稱:「我連江衍明是誰我都不認識,袁國義我
也是在監獄裡面財認識的,他在監獄理有問我說可不可以幫
他,我跟他說我不要」、「有一天跟袁國義聊到槍砲的案子
,他就說他這條沒辦法定應執行刑,他希望可以讓這件案子
的犯罪時間往前推,袁國義跟我說如果我以出庭跟法官說『
明哥』實際交槍的時間其實是當年的9月多,他就可以定執行
刑,他還有寫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叫我幫他翻供的內容」
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該日卻未通知抗告人及檢
察官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
,遽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
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原審僅單獨傳喚
證人馮怡誠到庭,卻未一同傳喚抗告人到庭對質詰問,審理
過程有疏失,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情,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
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
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