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權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有臺北地檢署點
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憑。惟原審嗣後依法傳喚被
告,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
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所實收利息皆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因詐欺罪,入法務部○○○
○○○○○○○○服刑,有臺北地檢署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而
原審於114年1月22日為上開裁定時,未先通知該監獄之長官
,將傳喚通知轉送予被告,請其到庭陳述,即予裁定,是原
審裁定前,未合法送達傳喚通知予被告,即將被告上開缴納
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顯有違背法令,综上
,原審裁定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
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
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非字第15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835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8日如數繳納後,將
其釋放,茲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35號卷第95至97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代為執行拘提無著,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乃於114
年1月22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而原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並於114年2月1
8日送達被告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此有各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5頁、第365頁
),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14年1月7日即已因另案經通
緝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因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因另
案入監所執行,自非逃匿中,依上揭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
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詳酌上情
,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再本件係原
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無庸為
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