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東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
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合計共犯五罪,總刑期合計判處拘役
139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總計只核減19日,
不符合憲法公平正義暨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原裁定未考量
抗告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弱智人士,智識能力
程度約莫9至10歲程度,對法律認知毫無一般人的理解程度
,原裁定顯有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減刑之刑度過少
,為此提起抗告,請考量抗告人是辨識能力不足之弱勢人士
,能再予以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惟該附表有部分誤載,
其中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0/29」、編
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拘役59日)以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
(即拘役110日)加計編號1部分(即拘役20日)之總和以下
(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拘役120日,惟仍應以120日為其上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均為竊盜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
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
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
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
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辨識能力不足云云,尚
非定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