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69號
TPHM,114,抗,56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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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振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振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振興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   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
依   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   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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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