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40號
TPDV,105,司執消債更,240,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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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書賢
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34 號裁定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7 月17日所提出更正



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數表示同意 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 提出3,500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 額252,0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0.15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於各保全公司擔任夜間代班之工作,薪資每 月約在10,000元至15,000元之間(平均薪資為12,000元 )等情,有103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至104 年度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就保查詢系統、債務人106 年2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係因雙腿截肢之殘障人士, 該代班工作係因朋友幫忙介紹尋得,且薪資係以現金給 付】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34 號卷內供參。另債務人每月尚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殘障 補助4,000 元,此有債務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 度】、殘障補助款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萬華分行】等附卷可參。此據債務人自陳:「擔任 保全公司之夜間代班,薪資每月約10,000元至15,000元 之間,還有每月殘障補助4000元,除此之外無年終、考 績、加班費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殘障補助外,債務人已無 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有一台汽車(1986年出廠)十幾年前在湖口被偷,只 是還沒有去報廢,另有一台原廠改裝過的機車,因為腳 截肢的關係,才有政府的補助購買的,我會補正機車行 照到院,無任何的投資型保單。」有本院106 年4 月19 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機車行照(919-MYE ,特製車,20 14年出廠)等附卷可參。本院認該車係屬政府補助之特 殊車輛,且非屬市面上得流通販售之車輛,應無殘值, 亦有債務人於106 年7 月17日提出之身心障礙輔具輔助 核定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為15,544元,惟該標 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 人生活費及法定支出12,50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7,500 元、個人交通費500 元、個人醫療費1,500 元、個人日



用品費(含雜支)900 元、水電瓦斯費400 元、手機通 信費1,000 元、國民年金7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 債務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 醫療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 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因債 務人家中之租金費用、兩名未成年子女林○○、林○○ 扶養費用及4/5 水電瓦斯費皆由配偶黃○涓負擔,又配 偶黃○涓亦在更生執行中【另參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53 號】,且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法定支出已低於 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且審 酌其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應屬合理,堪認 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 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以薪資收入及殘障補助約16,000元【計算式:12,0 00元+4,000 元=16,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共12,500元後之3,500 元,已全額提出用以清償 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 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 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5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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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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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
│ 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35,75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52,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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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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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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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34,297 │ 4.1%│ 144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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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355,369 │42.52%│ 1,488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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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446,085 │53.38%│ 1,868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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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35,751 │ 100%│ 3,5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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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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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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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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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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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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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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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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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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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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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