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33號
TPHM,114,抗,533,2025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固其所犯附表編
號3、12、13、1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
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但
其前科累累,所犯遍及詐欺、毒品、組織犯罪、偽證、槍砲
等不同類型之犯罪,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總罪數幾近200
罪。按現有情狀,尚無宜從輕評價之理由,反應從重酌定。
故不採受刑人前開意見。經綜合一切情事,按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實務上所謂內、外界限原則,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舉實務上數則原各別宣告刑經合併定
刑後獲大幅度減輕之案例,主張本件遭定刑有期徒刑26年,
係未受合理之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故懇請法院秉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悔改向善之機會。
況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滿12歲的小孩,盼能早日重啟自新、重
新做人,今後當懷省悟,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部分
,附表編號6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
1、6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0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733號;附表編號7之罪
,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43、2987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134、29875號;附表編
號13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2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097、335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9797號;附表編號15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65、12319、13103、14983、17583、3
1963、31964、32097、330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92、383、5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
70、6660、6792、7078、10946、16170、13891、13915、15
880、16407、33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2號;附表編號17之罪,應增補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詳參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
24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為本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5年8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2月30
罪、1年4月96罪、2月2罪、1年4罪、7月1罪、1年1月11罪、
3年10月1罪、1年6月12罪、1年7月4罪、2年4月1罪、1年3月
3罪、5月1罪、6月5罪、1年5月20罪、1年10月2罪、1年8月4
罪;共19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
總和(即附表編號4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5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
表編號7所示8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
號8所示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9
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3所
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4所示31罪
,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5所示114罪,前
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附表所餘編號1至3、6、
10至12、16、1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8年10月),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各編號
數罪各曾經分別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
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
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再者,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有期徒刑26年重刑,確係因其
犯詐欺罪次數極多且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
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
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