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宏宇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13年4
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之貼文、證人、聲
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
後,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抗告人即被告簡宏宇(下稱被告)就原審准許提起自訴(即
誹謗)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參原裁定所附證人李
學欣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李學欣固曾向胡育涵表示: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
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隔壁桌。」,然從2人間對話内容看不
出「被告有告知李學欣與胡育涵『聲請人在M&CO餐廳内有偷
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情事」,2人僅就被告之臉書發文進
行討論,自難認被告曾向李學欣、胡育涵轉述聲請人曾為偷
拍。另參原裁定所附被告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胡育涵
係卷向被告表示:「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被告
僅回應:「??」、胡育涵回覆:「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
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足見胡育涵亦未主
動向被告探詢「髒東西」究指何人,遑論被告完全未向胡育
涵指稱聲請人曾為偷拍;至於嗣後胡育涵雖向證人杜如龍表
示:「我也跟紅魚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
生有」,杜如龍亦僅回應:「妳有看到他po的文?」,胡育
涵回覆:「當然沒有Benson跟我說的」,可知胡育涵甚至連
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都沒看過,而係透過李學欣方知悉此事
,後胡育涵方主動聯絡被告並代聲請人澄清,綜上,卷内事
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裁定所稱「被告曾經私下向證人指
稱聲請人曾為偷拍」之行為,故本件實未達檢察官起訴門檻
之「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縱認
被告私下曾向證人胡育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
語氣),然被告亦僅以LINE私人訊息而非包含多數不特定人
之公開群組,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之情事予證人知悉;且與
被告對話之證人亦非記者或其他相類而具備將被告言論傳播
於公眾可能性之職業,適足證明被告確無將系爭言論散播於
眾之意圖,故本件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犯罪嫌疑,遑論達到准
許自訴要求之「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至於
原裁定雖載稱:「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惟其言論
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
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旋即婉拒
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惟其見解已嚴重
干預人民之言論自由。被告縱於LINE之私人訊息對證人胡育
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語氣),被告仍未
將該言論置於「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之情境;遑論原裁定
竟要求被告在朋友於私下探詢時僅能拒絕回應,形同假設人
民聊天之對象必定會將聊天内容散播給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
。綜上,本案並未達到准許自訴之心證門檻,懇請將原裁定
擻銷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准許自訴之聲請云云。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
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
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
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
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
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
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
明。
四、經查:
㈠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馮昊戶籍謄本、原審108年度監宣
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馮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
告整理之「馮昊保險金家用支出明細」及單據等相關附卷資
料,詳加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
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
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
),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情,
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3頁);嗣
見聞本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
何人,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
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
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開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核與聲請人
於偵查中指稱:伊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
,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伊的朋友
、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
他有聽聞伊偷拍別人,伊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
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
他字第6022號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
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
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
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
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
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
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
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
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
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
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
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
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
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
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
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
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
,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
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有待開啟
自訴程序後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始能辨明,並
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為無罪答辯
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
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