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21號
TPHM,114,抗,5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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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威榤(下稱受刑人)前因故不克於檢
察官諭令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實有不得已之苦
衷,且於113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具狀敘明理由請求暫緩執
行;再者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1日自行投案,顯無逃亡或藏
匿之事實,原審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難謂適情合法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
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偕同受刑
人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
人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迄原審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裁定時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5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6頁),而受刑
人係在原審本件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按:檢察官於114年
2月4日收受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已對外發生效力),始於114年
2月10日入監服刑,要無礙受刑人前揭逃匿未到之事實。原
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受刑人嗣後已
經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稱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等語,然卷內
未見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抗告人亦未提出
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尚無可採,受刑人
仍應到案執行,自難憑此即認受刑人無逃匿以規避執行之情
事。是抗告意旨所提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有何未能到
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
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龍威榤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 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 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 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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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