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72號
TPHM,114,抗,4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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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蔣秉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秉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
度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其他實務裁定,可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就連續犯相同罪刑、行為時間緊密之案件,於定應執行刑
時皆給予大幅之寬減,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雖抗告
人所犯各罪罪名均不相同、時間亦非緊密連接,然以抗告人
所犯原已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僅就加總之7年10月減刑1月
,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量刑應不得僅就罪名是否相同
、犯罪時間之緊密與否為斷,應再審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是請求再給抗告人一次改過向上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
行卷第7頁);再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
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二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
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
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
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
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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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