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49號
TPHM,114,抗,44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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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奕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奕晅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
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等情,並衡酌
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49號、第1048號、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3年4月確
定在案,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0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6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原審法院審核
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於附表各罪中最長
刑度即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即附表編號5之定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編號8之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之定刑有期徒刑2
年+編號10之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1至4之各判有期徒刑
1年2月+編號6之有期徒刑6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1月),
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雖犯罪次數甚多,然皆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同質性犯罪,且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收取暨轉交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
詐欺款項、收受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犯罪角色,其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所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
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合併刑期予以從輕定刑
,核與定刑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抗告理由引用其他案件,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
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本難強予比附援引,而謂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何不當。抗告理由又指其犯後均自白犯罪,提供犯
嫌供警逮捕歸案,期能輕判早日償還被害人損害各節,亦已
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並無
過重之失入。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
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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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