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任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任富(下稱抗告人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
5月2日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279號案審理,後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之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當庭以書狀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即於113年9月18日確
定,檢察官旋以113年10月13日113年執新字第13770號執行
指揮書命抗告人自115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一審判決所處有
期徒刑4月(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有偵查及各審級卷宗可
證。故檢察官於一審判決確定後,為本案執行指揮,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現仍在第二審
審理中,檢察官遽為本案執行指揮等語聲明異議,顯與相關
卷證資料所呈現事實不符。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
以書狀撤回上訴,原審認定應有違誤,請查明是否有上述違
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有於113年9月18日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7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那我不要上訴了,不要
浪費公帑」,復於法官告知其若撤回上訴,本件將依照原審
刑度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法律效果時,答以:「是,謝謝…」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簡上案件卷宗,並核閱當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抗告人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簡上卷第139至1
43頁)等資料無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其並未撤回上訴一節,
確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原審認本案執行指揮係依原
審法院確定判決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