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30號
TPHM,114,抗,2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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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敏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敏翔(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
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抗告人個
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犯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基於罪
責之要求,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其他判決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
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
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懲戒,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亦不得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為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
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
比例原則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抗告人請求,經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均於密集時間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
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
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為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云云,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至
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
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
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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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