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曾霈軒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張竣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
霈軒近日接獲車禍事故之鑑定報告,證明聲請人並無肇事因
素,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竣旗有全部肇責,該車
禍鑑定報告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受重刑判
決之犯罪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
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
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述說明,即
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