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3號
TPHM,114,交上易,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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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伶華



輔 佐 人 許偉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18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伶華李慧玲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伶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慧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伶華
李慧玲(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聲明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第124、125、137、13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
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伶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伶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慧玲達成和解,並
依約給付和解金,足見被告李伶華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李慧玲所受損害。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因一時疏失而誤觸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
所警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李慧玲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慧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伶華達成和解,就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慧玲為肇事次因,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伶華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被告李慧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5040卷第53頁),嗣
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125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本院1
14年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2
、17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伶華未依規定穿越道
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慧玲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使對方受有本
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伶華、李
慧玲所受傷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具 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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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