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
訊錄音錄影光碟(張弘林、游永成個人資料需經適當遮隱);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同案被告張弘
林、證人游永成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錄影光
碟內容一致,有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以核對
筆錄紀錄真實性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本案聲請人、張
弘林、游永成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敘
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該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
,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81
頁)。復因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院付與
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警詢、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惟張弘林、游永成部分需經
適當遮隱其等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予卷證範圍 對應證據 1 卷內光碟: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1月1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2日警詢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2 卷內光碟:偵訊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13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月1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