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晉匡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晉匡羈押期間,自民國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晉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同年4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查,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就上開運輸毒品罪嫌均已坦認在卷,且
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分別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
告為香港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在台無固定之住居
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
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