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00號
TPHM,114,上訴,80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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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村(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尚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肄業,並無法律常識,因一
時好奇購買槍枝供自己玩賞,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無
實際傷害他人或造成其他危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離婚,父母雙亡,長期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之
兄姊,若入監服刑,其兄姊將無人照顧而有生命之虞。從而
,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漏未宣告緩刑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
之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
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
顆9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
家所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
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是否有供
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
供承在卷,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
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
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
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偏低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
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㈡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應以量刑框架為基礎,據以架構出緩刑框架。
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
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
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
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
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
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
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
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
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
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
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
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
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
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
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⒊就犯罪情狀事由而言,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槍彈供己玩
賞,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係以50萬元購
買本案槍彈,價額非少,且持有槍彈期間長達1年多,時間
非短,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被告持有手槍1枝、衝鋒槍1枝
、子彈共計100顆,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尚多,殺傷力較大,
雖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或造成實際損害,其犯罪所生損
害仍非輕微。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緩刑框架已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
範圍。就一般情狀事由而言,從回顧過去之觀點,被告雖有
其他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
3至56頁),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有異,足認前案僅得對本案提供些微刑罰警告作用,尚無從
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並增強其反對動機,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卷
第77頁),智識程度較低,可見其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從展望未來之觀點,被告之兄姊均罹患身
心障礙,且均為低收入戶,須由被告扶養,有其戶口名簿、
其兄姊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基隆市立仁愛
家養護大樓住民零用金收入支出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
7頁),且被告自述從事紋身業,每月收入5萬元(本院卷第77
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
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改之
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個人情狀較為有利而得以小幅
下修緩刑框架,惟因依犯罪情狀事由所架構出之緩刑框架已
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而依一般情狀事由所下修之幅
度較小,尚不足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難認有暫時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不予宣
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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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