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萍(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藍玉萍
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不詳時地,依「Kylie.瑄」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場所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轉
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之證述、告
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以拍照方式交予「Kylie.瑄」使用,
並協助提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並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所以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涂秀女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並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至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陳添壽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部分,因本案
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0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接獲通報警示
凍結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並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返
還匯入告訴人陳添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78
5號函、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惟查:
1、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先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薛美惠,下稱
「Kylie.瑄」)」之人詢問應徵採購經理工作,並經「Kylie
.瑄」告知以LINE通訊連絡,再由LINE暱稱「陳佩玲」之人
以通話方式面試,嗣後對方通知其錄取後,再由「Kylie.瑄
」LINE通知相關工作細節包括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等情,
從而,除被告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口試機制,
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
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核非全無可能。
2、再者,本案被告接獲「Kylie.瑄」之人傳發「分公司準備買
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或
售價」、「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文書機」、「14吋
、16吋、這兩個尺吋之間就好,不要太大的」、「預算3500
0以內」、「實體站面先考察」等語(原審卷第68頁)後,先
後回覆稱「您好,我是要應徵貴公司採購經理的藍玉萍」、
「NOTEBOOK主要是文書處理嗎」、「好的」、「我有先詢問
過一般notebook裡面是沒有office系統」、「有的」,並傳
發WINDOWS軟體照片予「Kylie.瑄」(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
第55頁);又「Kylie.瑄」再傳發「晚點外出考察抗敏負離
子空氣清淨機售價」、「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 特立屋
家樂福 燦坤 純電商為Momo和PChome」、「15坪~25坪之間
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則先後回覆稱:「宜蘭
沒有新光三越」、「品牌Honeywell電商MOMO、PChome售價
都一樣,最大坪數只有16坪」、「品牌Opure臻淨PChome售
價$4990MOMO售價$2571最大坪數19坪」、「我先到網路找『
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的商品,結果只有2個商品符合而已
。我到實體店面是沒有的,除非就是要Honeywell這個牌才
有」、「以上這幾台是有抗菌效能比較好的」等語,並傳發
空氣清淨機之商品及價格照片予「Kylie.瑄」等情,有被告
提出與「Kylie.瑄」間之對話及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71頁),足見被告與「Kylie.瑄」間確實針對公司營運所
需之電腦用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之價格、採購等事宜,進行
對話無訛;佐以被告提出其所簽立與上采有限公司之僱用契
約書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7頁),可稽被告辯稱其係應徵
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工作等情,核非子虛。
3、再者,被告不僅針對電腦之軟硬體、空氣清淨設備等物上網
尋價,復於接獲詢價指示後,立即向證人廖國祐詢問筆電及
空氣清淨機的價錢,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祐於原審證
稱:我於113年4月間是在宜蘭縣羅東鎮的燦坤上班,負責3C
產品的介紹及維修,被告確實有於113年4月2日詢問我在工
作上需要筆記型電的型號及價錢,有告知我她的需求,希望
我可以提供她需要的型號,於113年4月2日也有問我空氣清
淨機的價格,但等了一個星期被告並沒有回覆我她們公司決
定的結果,結果被告就說她被騙等情(原審卷第187至190頁)
明確,復據被告提出「4/2燦坤上班的朋友幫忙找筆電(廖國
祐)」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另向友
人林闕政嵐借用電腦以將商品資料製作成WORD檔等情,據證
人林闕政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LINE名稱是大呼小叫小
嵐,113年4月2日有問過我是否認識在全國電子上班的朋友
,也有因為工作的需求向我借電腦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1至
192頁),亦據被告提出其與林闕政嵐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案
可佐(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確實誤認係在從事「
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之相關採購事宜,始有不僅上網尋
價復另向友人洽詢商品價格之舉。
4、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
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
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
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
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
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
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
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
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
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遭「Kylie.瑄」之人以出面代表
「上采有限公司」與「世博有限公司」締結筆記型電腦及週
邊設備採購契約及交付合約價金等情,而提供自身帳戶作為
公司匯出貨款之用,此據被告先後回覆「Kylie.瑄」以「金
額那麼大要用現金?」、「可是貨款還沒收到喔」、「想請
問一下宜蘭辦公室大概什麼時候會好呢?」等語詢之,再經
「Kylie.瑄」以「廠商那還在忙出貨」、「預計下禮拜一進
辦公室」等語回覆,令被告誤信「Kylie.瑄」所指示者乃正
常採購、締約事宜而配合辦理,佐以被告如實將所提領之12
萬元交付予「Kylie.瑄」所指定之人,此據被告回覆「Kyli
e.瑄」稱「我是給他12萬而已喔」,經「Kylie.瑄」回覆稱
「對」等語即明,有上開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
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頁),另有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可
查(原審卷第159頁),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
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
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共提領12萬元之數額,已如數全部交付予「Kylie.瑄」指示
取款之不知名車手,此據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
內容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又依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固然應「Kylie.瑄」之要求,而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Kylie.瑄」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惟被告所提供者為
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ylie.瑄」,至於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均仍由被告本人掌控,且被告
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資料等情(偵卷
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核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放任「K
ylie.瑄」等人有如同其本人之地位可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
等極度輕率之舉措,亦難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其所得及其
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嚴重不成比例,實難謂被告主
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在。
(四)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近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託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親身至公司應
徵,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應徵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
Kylie.瑄」的身分,我不知道,當時都是用臉書、LINE講聯
繫,提供到2個帳戶是因為他們說要給會計做整合,統計看
個銀行比較多,我不知道會計為何要拿帳戶做統計,我去AT
M領錢出來,我們約在一個地方面交,我把錢跟合約書給對
方,沒有拿到收據,我也不知道對方廠商的地址跟接洽人員
身分等語。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學經歷背景,可稽被告
應非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則被告將帳戶資料
交予「Kylie.瑄」等人時,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應「Kylie
.瑄」之指示,提領「Kylie.瑄」聲稱係上采有限公司財務
之人所匯款項12萬後,旋即前往「Kylie.瑄」指示之地點以
被告本名「藍玉萍」為上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與自稱代表世
博有限公司前來簽約自稱係「柯瑞呅」之人,簽訂契約,並
將12萬元如數交予該名自稱「柯瑞呅」之人等情,有被告提
供與「Kylie.瑄」間之對話內容、購買商品合約書及被告拍
攝對方來人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59、165
頁),可稽被告縱無請對方提供收款收據,然相關合約書及
交款證明已然齊備,且被告是以真實姓名與對方簽約,並無
心虛遮掩之舉措,基此,實難據以作為被告依「Kylie.瑄」
指示為本案行為時,與「Kylie.瑄」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
,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
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
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添壽 於113年4月6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8萬元 2 涂秀女 於113年4月9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8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⑥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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