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3號
TPHM,114,上訴,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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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鏈淙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以上4罪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另以附表編號1、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部分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
、4亦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
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
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
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
被告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另考量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家
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即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月(即
附表編號2之轉讓禁藥罪)、2年8月(即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6月(即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暨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4)、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即附表編號1、3)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3年2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編號2、4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分別僅重0.45公克、1.75公克,數量甚微,侵害法
益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甚微,且販賣之對
象僅2人,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加以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請
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附表編號2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編號4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降低,尚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⒉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固
分別重0.45公克、1.75公克,且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
,惟此究非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且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前
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縱將上揭情狀列入考量,仍無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
2、4所示2罪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情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應執行刑之量刑,亦未
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各項
限制,且均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
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
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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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