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57號
TPHM,114,上訴,6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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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
號、第2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勝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
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
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
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
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
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
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 陳錐良 112年2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55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35萬15元、220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4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 黃威能 111年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款10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16元)至本案帳戶 ⒊ 廖茂椿 112年2月3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28元)至本案帳戶 ⒋ 林美竹 112年2月18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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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綵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