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34號
TPHM,114,上訴,6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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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千嫚



輔 佐 人 項秋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項千嫚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項千嫚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3、92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逢雙親失和、職場問題等壓力
積累,引發焦慮、睡眠障礙,乃於民國112年4月間開始就診
身心科。於服藥治療期間之112年10月17日在臉書上看到家
庭手工代工資訊,為轉移負面念頭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芯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其已博得被告完全信賴,且
被告正處於身心脆弱之際,致思慮未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說詞,使被告不慎提供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深感懊悔。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
取任何利益,且當時本案帳戶內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
萬9,112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自身金錢也蒙受損失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依琴高海庭和解並給付完畢,其目
前有工作,且須協助父母扶養弟弟及妹妹,請審酌上情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依琴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8,00
0元,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工廠工作,須資助弟弟及妹妹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顯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
則情事。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審酌被告患有身
心疾病(本院卷第35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於原審已賠償告訴人林
依琴外,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高海庭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
,復獲得其等原諒,且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被告與
告訴人2人之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4頁、
本院卷第77~7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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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