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01號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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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道昱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道昱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
道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均陳稱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7至118、239至240頁)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李振澤,另黃文浩於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警詢亦配合指認協助查獲黃文浩,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請能依刑法第6
6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被告過去並未有吸食或販賣
毒品之不法行為,係被利用於尋找人頭開設信箱之下游角色
,未實際分裝與派送毒品給買家,且於偵審中自白在案,本
案發生時自行經營手機配件生意,學識為高中肄業,本案以
郵局包裹方式運輸之犯罪情節,與一般漁船走私運輸均超過
幾百公斤相較,違反義務較小,與賺取暴利之毒梟所產生之
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有明顯差距,縱給予遞減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李振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為
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
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至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羈
押由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延長羈押聲請
書中載明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嗣
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庭113年7月8日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
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稱「我都承認」,而坦承犯行,有延長羈押聲請書
、法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113偵聲258卷第7至12、34
頁),是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
第359頁、本院卷第80至81、2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
當之。
 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經警檢視其手機Tel
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被告、暱稱「李羊」
之人前往國史館郵局24號信箱收件,被告即於同日15時35分
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
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原審卷
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原審卷
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
字第1139117516號函(原審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合於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同案被告李振澤
發動調查,並據以查獲同案被告李振澤共同運輸之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被
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
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警詢配合指認協助查獲
黃文浩,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同案被告藍琨閔經警於113年4月29日拘提後,即於同日警
詢供出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因而
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黃文浩發動調查,並據以於113年4月30
日查獲黃文浩黃文浩嗣經同案起訴,有解送人犯報告書、
同案被告藍琨閔警詢(見113偵15834卷一第3至4、155至157
頁)、本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黃文浩早經同案被告藍琨閔
供出並因而為警查獲,被告嗣後指認,已難認此部分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
,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尚非可採。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自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
被告既已曾於偵查中延長羈押庭就如事實欄所載事實予以承
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然被告本案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另以被告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
自國外運輸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配合調查指認黃文浩及供出共
李振澤因而查獲、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
性、及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
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入市面、其
犯罪所得數額經估為1千元(業已繳交本院,見本院卷第290
頁),另兼衡其年齡、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396頁、
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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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