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正文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樂正文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樂正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樂正文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不諱,量刑因子
即有變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樂正文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在本案中負責
與方程式公司接洽,指示同案被告許彥銘(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而共同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來自藥華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
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上訴本院後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將所
棄置廢棄物清除完成(詳原審卷第97-108頁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上訴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查:被告於本案 負責與要處理廢棄物之公司接洽,再指示共犯駕車運載丟棄 ,依情節,乃居於主導地位,且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再上訴坦承犯行請求輕判,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及本院再衡量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所受之 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