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94號
TPHM,114,上訴,39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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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
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無一相符,自無從適用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
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
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酌以被告所陳
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電子公司工作20多年,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8,000元
,家裡有父、母及兩個妹妹,已離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並衡酌其所陳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
第79頁),迄今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
諒解,惟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 ,因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辦 後,雖採信被告辯解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然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偵辦而記取教訓、慎其刑止 ,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 、75頁),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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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