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0號
TPHM,114,上訴,3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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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朱家駿(另案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車手頭、朱家駿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14時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陳碧
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假檢警監管,詐騙
集團成員車手頭被告即指示朱家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
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前往桃園市○○區○○○路,當面向陳碧霞
使並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4萬元得手,並交
給被告上繳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嫌,係以共犯朱家駿、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霞、證人蘇意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有介紹朱家駿認識林家湛,但朱家駿自己有在接其他
詐欺集團的單當車手,也有其他上線,本案向陳碧霞詐騙的
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向朱家駿收回本案詐騙贓款的收水
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聯繫陳碧霞,佯
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告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
將代為保管帳戶內資金以免遭凍結,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款項,其中由朱家駿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
9分、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5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陳碧霞住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向陳碧霞收取48萬元、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共
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卷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少連偵卷㈠第431至
4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暨勘察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㈡
第37至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少連偵
卷㈡第49、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7
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吳政儒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中我只知道吳政
儒,由吳政儒指派我收款並收回款項,本案我向陳碧霞收款
後均交回吳政儒等語(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
第367至3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然關於將詐騙款項繳回被告之經過,證人朱家駿於111
年10月5日警詢之初即稱: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我
在哪裡回錢給吳政儒,我忘記了(少連偵卷㈠第305頁),於
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陳碧霞收取45萬元、5
4萬元後,是在楊梅交給吳政儒,他用TELEGRAM指示我放在
一個地方,他再去拿(少連偵卷㈡第369頁),於原審113年1
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取款後,因為沒
有交通工具,就步行至附近○○區○○路○○牛排店旁的變電箱交
吳政儒,111年1月19日取款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要製
造斷點,就搭計程車去○○當面交給吳政儒(原審卷第83至84
頁),其隨時間經過,就原已不復記憶之交款地點,陳述反
而越發詳盡,已足啟疑竇。經被告質以上情,證人朱家駿
稱:我的記憶力沒有很好,但吳政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
說好我可以拿到收款金額的10%,結果都沒有做到,國有國
法、行有行規,像這種說出來的話卻做不到的人,我當然會
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在庭上講這些(原審卷第85頁),
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的薪水如何計
算?)一次新台幣8000元,我把錢給吳政儒之後他會當場點
清,然後拿8000元給我」等情(少連偵卷第305至306頁),
明顯扞格,遑論倘朱家駿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額支付報酬,對
本案記憶深刻,何有於111年1月中旬脫離吳政儒所屬詐欺集
團後(偵卷㈠第222頁)之111年10月5日無法記憶繳款地點,
卻於2年後之113年11月8日忽然印象深刻之理。證人朱家駿
前開證詞,可信性顯然不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朱家駿
以資釐清其交款地點(本院卷第73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秋蓮遭劉瑞源、吳孟家
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少連偵卷第11頁),該集團不論
為首之劉瑞源、吳孟家,收水洪柏漢石念祖,車手詹仁
吳貴翔、王鈞、蘇進緯、翁振皓黃得耀、洪淑媛,或掮
廖銘俊蔡翔霖涂宸境、張睿宇,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
告為所屬集團成員,其等所稱集團據點「○○區某洗車場」,
亦與朱家駿指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處「桃園市大溪交流
道下正倫檳榔攤」(偵卷㈠第222至223頁)不同(洪柏漢
少連偵卷㈠第33至39頁,石念祖:少連偵卷㈠第57至42頁、少
連偵卷㈡第302至305頁,廖銘俊:少連偵卷㈠第73至79頁、少
連偵卷㈡第303至305頁,蔡翔霖:少連偵卷㈠第87至92頁,吳
孟家: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10頁,劉瑞源:少連偵卷㈠第117
至126頁,翁振皓:少連偵卷㈠第137至144、145至147頁,涂
宸境:少連偵卷㈠字第161至164頁,張睿宇:少連偵卷㈠第17
3至177頁,詹仁表:少連偵卷㈠第185至190頁,蘇進緯:少
連偵卷㈠第235至251頁,王鈞:少連偵卷㈠第291至296頁,吳
貴翔:少連偵卷㈠第315至325頁,黃得耀:少連偵卷㈠第257
至263頁,洪淑媛:少連偵卷㈠第271至277頁),該集團與被
告於本案被訴與林家湛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徐麗琴部分
)亦未見有何關聯性,被告辯稱:朱家駿另有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本件告訴人遭朱家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涉嫌刑事案件施用詐術,依序於110年11月17
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6日、110
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交付金錢,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
),時間密接,對照各次取款車手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外觀形式、冒用公務員姓名等完全相同(少連偵卷
㈡第41至53頁),殊難想像其中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
日穿插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介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為本案
朱家駿收回詐騙贓款之收水人員,實屬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共犯朱家駿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家駿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證述
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後交回被告之事實
,前後陳述一致,縱就交款地點所述略有不同,亦經證人朱
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原因,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證人蘇
意婷於偵查中證稱由朱家駿安排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並指認朱家駿為車手、被告為車手頭,足認被
告與朱家駿確有從屬關係,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指派朱家
駿向另案被害人莊岳峯收取詐騙款項後,向朱家駿取回贓款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時間接
近、手法相同,以上均足補強證人朱家駿之證詞為真。原審
未充分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㈢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朱家駿於警詢時原就其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之地點為不
復記憶之陳述,卻於時隔2年後具體指證交款地點,所執理
由復與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已如前
述。
 ⒊而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朱家駿
朋友,朱家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過了一星期,朱
家駿帶我去汽車旅館找吳政儒吳政儒朱家駿告訴我工作
內容是向別人收錢,教我如何當車手、避開監視器、回報訊
息等,朱家駿跟我講完便載我離開,之後均由吳政儒通知我
取款,朱家駿也會詢問我是否回報,我收到錢就交給吳政儒
派來的人,朱家駿負責媒介車手給吳政儒並教導車手各項技
能等語(偵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5至12頁),此情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朱家駿就此部分亦為:我沒有介紹蘇意
婷給吳政儒,是有一次我跟蘇意婷去南崁汽車旅館找吳政儒
,一見面發現他們居然認識,蘇意婷有沒有當車手我不知道
吳政儒也沒有叫我教蘇意婷怎麼當車手等全然相異之陳述
(偵卷㈠第224至225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再者,
一般車手參與複數詐欺集團,或不同集團間成員相互流動、
更迭,均不違常,其以公務機關監管財產、假檢警偵辦案件
或相類手法施用詐術者,更是不勝枚舉,證人蘇意婷雖指認
朱家駿為被告之車手,然於所涉被害人徐麗琴詐騙案中並未
朱家駿參與其中,朱家駿所涉陳碧霞詐騙案亦與蘇意婷
關,是於個案中,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其共犯結構與犯罪分
工,縱使朱家駿確曾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以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且
朱家駿係於告訴人密集、持續交款過程擔任其中2次取款車
手,不能排除朱家駿係參與前述以劉瑞源、吳孟家為首之詐
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實則朱家駿就本件陳碧霞部分所涉詐
欺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
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件我的部分還沒有判,
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朱家駿非無因涉案
頻繁而有混淆之虞。
 ㈣從而,本件證人即共犯朱家駿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
意婷之證述、被告與朱家駿所涉他案,亦不足補強證人朱家
駿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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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