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顗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顗羽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42、6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自首,且未逃
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
號卷《下稱少連偵382卷》第17、379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2、63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本案共犯林○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少連偵382卷
第41頁受訊問人欄),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
年。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林○修,不知道他未滿18
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共犯林○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起訴書認有此
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五、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
偵訊中供稱: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等語(見
少連偵382卷第41頁);嗣於本院供承:犯罪所得6萬8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願與告訴人江武照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處有期徒刑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法遞減輕其刑,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欲交付黃金6公斤又6.23兩及2萬114元予車手
林○修,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
作,幸因巡邏員警及時查獲致未得逞,仍應予責難;參以被
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被告符合未遂犯、自首等
減刑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
屬量處中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㈣至被告主張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均未
到庭,無從洽談、達成和解,是以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
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執意加入
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有
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未遂,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