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5號
TPHM,114,上訴,3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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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亞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至9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113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述於飛
機通訊軟體以「天上人間」之暱稱指派取款工作之人為連銹
慧或王文均,然連銹慧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黃亞倫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天上人間」另有其人,包含陳維愷
、廖維任、尤順欽等人均曾使用該暱稱,我不負責派案,黃
亞倫後來有向我道歉,他說他以為「天上人間」是我等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43002220號、114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394
3號函暨調查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至61、117至12
2頁),且除「天上人間」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車
手另曾依「One」、「Two」、「spa」、「9A」等人指示取
款(偵卷第69至74頁),核屬相同層級,被告所指連銹慧、
王文均二人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麒邯達成和解,並供
出上手,配合調查,請從輕量刑。
 ㈡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指認共犯「天上
人間」為連銹慧或王文均,然此為連銹慧所否認,依其所指
情節亦難認連銹慧、王文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所獲利益、
所肇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綜上,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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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