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忞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
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雖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忠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而: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
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
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
認;法院既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
進行調查或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於本院中供稱毒品上手為「王忠男」(本院卷第63
、91頁),惟此與其在警詢中所稱:是透過手機遊戲星城
私訊暱稱「小安」之男子聯繫購毒,並無「小安」的年籍
資料與聯繫方式(偵卷第15頁)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
另關於向「王忠男」購毒之經過,被告雖稱透過當時男友
王聖文居中聯繫,再自行搭車至「王忠男」住處買毒(本
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佐證,其於準備
程序中先稱有留存LINE對話紀錄,又於審理中稱「王聖文
的LINE有變更」、「沒辦法提供具體證據」(本院卷第63
-64、91-92頁),佐以被告對「王忠男」之住所位在何處
,供述含糊反覆(先稱「王忠男」住在新店吉祥街,旋改
稱是住在新店竹林路,且對於供述反覆之原因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本院卷第91-92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毒品
上手聯繫之相關事證,實難僅憑被告單方面指稱毒品上手
為「王忠男」,逕認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本件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調查毒品上游(本院卷第69、92
頁),然被告自承未曾向檢警指證「王忠男」販賣毒品之
犯行,其所指之「王忠男」既未經檢警偵辦而查獲,而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並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
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偵查,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
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
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
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
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
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
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
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
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
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
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
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2公克)、金額非高(所得為
新臺幣5,500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
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末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5
頁),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前無毒品前科,並須負
擔家中經濟、扶養2名小孩,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本案販毒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及數量甚微,性質上應為施用
毒品者之間的互通有無,惡性非甚,尚難與組織型毒販等同
視之,原審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且被告一再表示想要供出毒品來源,可見其有悔
改誠意,請求量處最低處斷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
數量不高,所獲對價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且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
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原審就被告所
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2年6月)
略增1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
,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改判
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
相當原則,認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辯護人
前開所請,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