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配
合調查、審理,又是短時間內犯案,考量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及法律感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
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8頁),於本院審理
供稱:我坦承兩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所涉另
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未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既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
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卷內證據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其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因被告未有
所得,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為圖己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隱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
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被
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國中學
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收約4萬元之水電工作、無須
扶養家眷、告訴人均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就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
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遭
受詐騙致蒙受財產損失之民眾不計其數,隨著網路資訊及數
位科技之普及,詐欺集團所執詐騙話術不斷推陳出新,受騙
民眾數量與損失之財產金額更是逐年激增,詐欺集團嚴重危
害民眾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
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之危害性實難
諉稱不知,卻仍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足彰其僅為牟取自身利
益而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之偏差價值觀。從而,原判決在減刑
後之法定刑範圍內(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僅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詐欺集團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而
言,已屬從輕。其次,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
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害,尚難認原審量
刑事由有所變動。原判決雖未敘明定執行刑審酌之事項,然
考量被告詐欺犯行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係於同日所犯,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等因素,本院認所定應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認仍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
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乙節,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且因被告
迭於偵、審階段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柏陞):
⒈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22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 月22時53分許」。
⒉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0,12元」應更正為「4萬0,123元」。 ⒊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22時55分許」、匯款金額欄所載
其一「4萬9,987元」之款項均為贅載,應予刪除。 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分別應予補充「112年4月23日0時18 分許 」、「2萬9,987元」等詐得款項資料(見併辦桃偵430 30卷第219頁帳戶交易明細,因該筆款項源自告訴人李柏陞 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所匯入,且係被告112年4 月23日0時21分提領前所為,應同屬詐得財物)。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2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賤皮公司(貓)」 、「鹹豬手 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 涉及資金語音確認」、「李淨謙」、「萬雯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柏陞
、羅邦漢等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 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其未收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 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使 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詐 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非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Telegram暱稱「喔累累」)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為警另行偵辦中)、「鹹豬 手 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涉及資金 語音確認」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取簿手」。嗣林 向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林向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後交由「賤皮公司(貓)」指定之人收受(為警另行偵辦中) ,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