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7號
TPHM,114,上訴,26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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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毅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始終坦承其將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轉租予證人屈氏草並一次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等情,所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是證人屈氏草所述使用
本案套房之來源雖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衡情證人屈氏草從事
非法性交易行為,於警詢中迴護提供性交易處所之人為事理
之常,原審判決未採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之供述,且未
交代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逕自採認顯有
迴護被告之證人屈氏草於警詢中之可信性薄弱之供述,是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
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蔡玉琴承租有眾多風月娛樂場所之坐落林
北路之本案套房,供素昧平生之證人屈氏草承租林森北路
之本案套房使用,且一次向證人屈氏草收足3個月租金,被
告既無法提出何佐證說明出面代陌生外籍年輕女子租用本案
套房之理由與證據,況在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明確拒絕出租或
轉租予被告以外之人後,且無違約遭沒收押金之疑慮下,被
告猶謊稱係其自住而要求延長租約而轉交予證人屈氏草居住
使用,又不知證人屈氏草之經濟來源卻得以一次收足3個月
租金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容留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
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
1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
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
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
租金1萬2千元,原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本案套房,111年6月7日13
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
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氏草(KHUAT THI THAO)
,而屈氏草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並收受3個月之租金3
萬6千元乙情(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卷第19至20、166頁)
,惟房屋之出租、轉租,為正常之民事行為,非屬違法行為
,被告是否對承租人可能利用該處進行違法行為一事有所認
識,顯非無疑;如被告對屈氏草係利用該處所進行性交易一
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會藉機提高租金以賺取利益,然被告
係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本案套房,並以每月1萬2千元轉租與
屈氏草,其所收取之租金並未逾越正常行情,實難認被告於
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屈氏草時,有何違法之認識。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屈氏草使用而為幫助行為,惟依
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該成年人之存在,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認被告所稱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等語堪以採信,則
被告如有幫助行為,該幫助之對象自為承租人屈氏草,然屈
氏草並非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而係自己從事性
交易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屈氏草既未為犯罪行為,被
告之出租行為,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 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 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 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 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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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