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以下分別稱為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並合稱為
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之成年人。嗣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行騙,使
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指
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依「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
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共計40萬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金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
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兩者間有實質
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
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崇鉅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所申設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
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之人,然是為了要申辦貸
款。當時有和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接洽,「劉志
偉」叫伊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回來還給他
們,伊沒有想太多才會被騙,不是詐欺共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
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40萬元款項為
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
、將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
17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
頁)、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
95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中信帳戶之4
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
帳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
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
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
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
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
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
所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
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
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
配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
㈠被告自承曾做過送牙模、石膏的外送員,也有在牙材商做過
,還有做過寵物店。且之前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有給會計
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現年44歲,
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
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
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㈡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原
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標點
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行,我
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是說不會
,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因為審核通
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上再用line銀
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自此可見被告由「劉
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
」此舉涉及不法。此間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
」就本案帳戶係為合法之運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出自合
法來源等節。
㈢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認
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偵26
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任何故
舊關係。而被告所稱之經理「劉志偉」係自稱在台中商業銀
行工作,此部份顯可查證,又以「劉志偉」所稱要做金流(
匯入不詳款項,請被告提領)是為使不合貸款資格之被告貸
得款項,若係如此,臺中商業銀行顯可查知此「劉志偉」有
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被告既與「劉志偉」並無私交,此種
貸款方式亦有違常情,被告難以委為不知。再被告明知此種
貸款方式有違一般正常交易,且亦可查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來源(被害人何金蘭)後,再行取款交付他人,然仍未加聞
問或為任何查證,竟仍提出此筆大額款項後,交付年籍不詳
之第三人,使警方無法追查。而對此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
想說可以辦貸款比較重要,所以沒有先查證,那時候極需要
這筆費用做生意及生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以
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出借帳戶與他人已經立法管制,且多有
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遭判刑案例,在銀行、自動提款機多有警
示不可隨便幫他人領款,各種詐騙案例也經新聞媒體持續報
導數年,被告辯稱其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知悉其
帳戶會遭他人利用詐財,顯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應係有認識過失,係遭詐騙集團高明話術
所騙,故不應推認有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提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供參,惟揆諸該案之案情係
被告對於其老闆「任祥輝」之信任關係,始交付帳戶與「任
祥輝」為業務使用,發現異常即辦理停銷帳戶等情,而該案
之被告交付之對象並非年籍不詳,平時也有一定之信任關係
,且係供業務使用,與本件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劉志偉」、
「李宏偉」等人毫無信賴關係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惟查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本案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
5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
向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所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
結果發生之行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提供帳
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罪,係「劉志偉」、「李宏偉」
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所犯。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本案帳戶共5個帳戶之
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
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此一行
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詐欺取財此一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
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提領、轉帳款項犯
行,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間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均併同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
雖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告訴
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
文傑」,致使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後否認犯罪,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
好,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
予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本案被告所
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堪認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至原審雖漏未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
,密接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此部份尚不影
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故不予以撤銷。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