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6號
TPHM,114,上訴,24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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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蘇佑翔(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願繳回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2、133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王辰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拿破崙」、「陳怡婷」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
人偽刻「王辰偉」印章1枚之行為,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84頁),並自陳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
卷第1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應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方
得減刑云云,容與上揭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未合,尚難
憑採,附此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
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1000元,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依前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本案之
犯罪所得,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並無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63至65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做油漆
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勉持、目前無需扶養之人(本院
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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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