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5號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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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
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4458號、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哲瑋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20、25、33
、34、36至38、44、46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李彥樟如原判
決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所示犯行之
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張哲瑋處如附表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
、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李彥樟處如附表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被告李彥樟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張哲瑋李彥樟(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2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 、76至77、81頁,本院卷六第35至36頁);檢察官則針對被 告張哲瑋李彥樟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張哲 瑋、李彥樟未與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和解,量刑過



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0、143至144、317、319至3 20頁,本院卷三第70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關於被告張哲瑋李彥樟經原 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 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 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另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 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詐欺組織共同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8,490 萬1,100元,被告張哲瑋等人亦非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並賠償,實難認此等犯罪組織成員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未依序審酌各量刑因子,僅因被告 等人有與部分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即逕自認定被告張哲瑋李彥樟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2、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謝榮桂達成和解,上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量刑過輕等語。(二)被告張哲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對被害人很抱歉,被 告張哲瑋與祖母同住,需照顧祖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讓 被告張哲瑋能賠償被害人,被告張哲瑋願於5年內分期償還 給被害人等語。
(三)被告李彥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樟行為後深知悔悟,除 坦承犯行,未有任何飾詞狡辯,更積極與被害人等對話、道 歉、賠償。在審理過程中,已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9、1 4至16、27、36、43、45、46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判 決後,仍持續與詹國珍、涂軒齊、孫勝希蕭綵珍、慶林秋 妹及張壽生等人相互對話、溝通、理解二度達成和解,經得 其等原諒,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處分,依修復 式司法,被告李彥樟已充分和解之努力,並與被害人對話、 理解、賠償等情,堪認被告李彥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諭知,以維本案程序及實質 正義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哲瑋所犯附表編號36及被告李彥樟所犯附表編號45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除被告張哲瑋所犯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最後受詐 騙時間為112年8月1日)及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7被害人黃 復全(最後受詐騙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外,被告2人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至被告張哲瑋所犯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最後受詐騙時 間為112年8月1日)及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7被害人黃復全( 最後受詐騙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犯行、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46所 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 犯行(被告張哲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 43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57、135至139頁;原審訴5 7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李 彥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8號偵查卷, 下稱偵70148卷,第59至73、108至109頁;原審訴57卷二第6 2、63頁、卷三第356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六第131



頁)。
2、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7被害人孫俊華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本院卷二第 219至247頁,下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5,5 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13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81頁,本院 卷二第273頁);
 ⑵附表編號25被害人李麗玉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7,3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2萬元( 原審訴57卷四第83頁,本院卷五第705頁); ⑶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3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2萬元(原審 訴57卷四第85頁);
 ⑷附表編號34被害人魏蘇英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48元,被告張哲瑋賠付7,000元(原 審訴57卷四第577頁);
 ⑸附表編號36被害人游明珠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8,662元,被告張哲瑋賠付1萬元( 原審訴57卷四第87頁,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3萬9,000元欲抵繳附表編號36被害人 游明珠部分不足之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3至124頁); ⑹附表編號46被害人趙蘇美寶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2,6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6萬2,7 00元(原審訴57卷四第89頁,本院卷五第703頁); ⑺依上,則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46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9被害人涂軒齊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6,400元,被告李彥樟賠付2萬8,000元 (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 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萬8,400元(本院卷六第12 4至125頁);
 ⑵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9,015元,被告李彥樟賠付10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 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萬9,015元(本院卷六第124



至125頁);
 ⑶附表編號15被害人孫勝希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8,200元,被告李彥樟賠付2萬元( 本院卷三第2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 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8,200元(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 ;
 ⑷附表編號16被害人詹國珍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萬6,771元,被告李彥樟賠付13萬元( 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
 ⑸附表編號29被害人莊瓊惠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9,159元,被告李彥樟賠付0元,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 2萬9,159元(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 ⑹附表編號36被害人游明珠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5,200元,被告李彥樟賠付2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47頁);
 ⑺附表編號43被害人慶林秋妹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46元,被告李彥樟賠付3,800元( 原審訴57卷五第39至4頁,本院卷三第299頁); ⑻附表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2,916元,被告李彥樟賠付1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35頁,本院卷三第297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916元( 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
 ⑼附表編號46被害人趙蘇美寶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7,309元,被告李彥樟賠付5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43頁);
 ⑽依上,則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 、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再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壽生報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本案,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被告等通訊監 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稱偵4458卷,卷六 第343至349頁;偵64021卷第13、111至112頁;偵64023卷第 53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64022卷第19至29頁;偵6 4029卷第63至65頁;偵70144卷第183至185頁;偵4458卷四 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



141至159、165至190、195至322、215至219、253至263、26 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至340、345 至446、495至5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 29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57至72、111至12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 291卷,第37至39、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27至2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 7卷,卷一第17頁;偵74140卷第23頁;偵64024卷第17頁; 偵64022卷第37頁;偵64023卷第25頁;偵64027卷第29頁; 偵64025卷第27頁;偵65455卷第15頁;偵64030卷第17頁; 偵64026卷第15頁;偵70143卷第21頁;偵70148卷第17頁; 偵64029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 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11頁; 原審訴57卷二第158至159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2人到 案前即已將其等列為查緝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調 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罪 及組織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6及被告李彥樟 就附表編號45,其等上開經原審所認首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2、又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業 務人員,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犯罪時間非短 ,被害人人數非寡,犯罪金額甚鉅,犯罪規模非微,實難認 被告2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 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4所示犯行及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15、29、36、43、45、46所示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哲瑋部分:
 ⑴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4所示犯行,其 加入詐欺組織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 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張哲瑋就此部分犯行,依本 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被告張哲瑋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僅不到 5萬元(其中編號44所示犯行雖逾5萬元,然被告張哲瑋以逾 其犯罪所得之10萬元數額與被害人張壽生達成和解,本院卷 四第169、187至188頁),甚或僅數仟元不等,犯罪所得非 高,甚且,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4 所示犯行,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原審 訴57卷四第81至87、577頁,原審訴57卷五第53頁,本院卷



二第271至273頁,本院卷四第169、187至188頁,本院卷五 第703、705頁),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復於本 院表示願以其扣案現金抵償其所獲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 3至124頁);酌以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張哲瑋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勉 力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則衡酌被告張哲瑋上開犯罪情節 、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 3、34、36所示犯行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暨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44所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7、25、33、34、36,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37、38、46所示犯行,其 中附表編號14、20、37所示犯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損失,犯罪所得亦非低(詳如本院附件五所示), 惡性非微;另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 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詳如本院附件五所 示,本院卷四第447頁,下同),被告張哲瑋雖與被害人洪 嘉成達成和解,然僅給付30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79頁) ,另雖於本院再以7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555頁), 然告訴人洪嘉成業於本院表示被告張哲瑋未按期給付等語( 本院卷二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60頁);另就附表編號46所 示犯行則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張哲瑋 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非低,且已經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難認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 、37、38、46所示犯行或就其犯行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害金額 非微,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或就其犯罪所得非低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自難認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37、38、 46所示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37、38、46所示犯行部 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3、被告李彥樟部分:
 ⑴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15、29、36、43、45、46所示犯行, 其加入詐欺組織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 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李彥樟就此部分犯行,所 獲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未達5萬元,甚或僅數仟元不等,犯罪所得非高,甚且,被



李彥樟就此部分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5、36部分業與各該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原審訴57卷五第35、39至43 、47頁,本院卷三第295至299頁),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 償之訟累;就附表編號29部分犯行則於本院表示願以其扣案 現金抵償其所獲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酌以 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被告李彥樟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勉力賠償、填補被害 人損失;則衡酌被告李彥樟上開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 度、分工角色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綜合本案一切情 狀後,認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15、29、36、43、45、46所 示犯行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6、27、37、44所示犯行, 其中就附表編號37、4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所示 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高達一定數額(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本院附件五所示),被告李彥璋就附表編號44犯行業已 賠償被害人張壽生10萬元,然相較其所獲犯罪所得,賠償比 例非高,另被告李彥樟亦未與附表編號37被害人黃復全達成 和解、填補其損失,惡性亦非輕;就附表編號27部分被告李 彥樟雖與被害人楊琇淳達成和解(原審卷五第53頁),然經 被害人楊琇淳於本院陳報之賠償情形,被告李彥璋確未依約 履行(本院卷五第465頁),徒具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 非微(詳如本院附件五所示,本院卷四第447頁),惡性非 輕;另就附表編號9、14、16所示犯行則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惟被告李彥樟此部分犯罪所得非微,且已 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難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李彥樟就附 表編號9、14、16、27、37、44所示犯行或就其犯行所肇致 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微,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或就其犯罪所 得非低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難認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 9、14、16、27、37、44所示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 6、27、37、44所示犯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14 、20、25、33、34、36至38、44、46(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7、14、20、25、33、34、36至38、44、46)、被告李彥樟



就附表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即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所示犯行之科 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犯行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46 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暨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均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又被告 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8、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 9、14、16、27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固就被告張哲瑋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本院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已如 前述,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即有未洽,檢察官 就此部分上訴,核屬有據。⒊原判決就被告張哲瑋附表編號1 4所示被害人謝榮桂部分(於109年1、2月間向謝榮桂收取現 金共計73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就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黃復全部分(於108年8、9月間 向黃復全收取現金共計45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原判決就被告張哲瑋附表編號38所示 被害人洪嘉成、周秀羚部分(於109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9 日向洪嘉成、周秀羚收取共計1,19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則原審上開附表編號 14、37、38此部分就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有 量刑失衡,亦有未洽。⒋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 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 ,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 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 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 參照)。被告張哲瑋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其提出之蘇宗 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二第81頁), 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張哲瑋上開病症,所為之量刑亦有未合 。
(二)被告李彥樟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 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6、27、44何以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李彥樟此部分上訴,即非有 理。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2人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及被告2人未與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達成和解 量刑過輕等語,其中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8、46所示犯行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6、27所示犯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有 理由;除此之外,被告2人何以該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 至被告李彥樟針對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經本院依 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9,015元中,被 告李彥樟賠付10萬元(原審訴57卷五第49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萬9,015 元(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已足以填補被告李彥樟對被 害人謝榮桂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張哲瑋部分,依本院附件 二所示點數計算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犯罪所得為5 萬5,413元,情節非重,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附表編號14被 害人謝榮桂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恐非有理。又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案以原判決既有前開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 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 之分工,均係擔任業務人員,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然究非居詐欺集團主導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被告 張哲瑋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25、33、34、3 6、38、44、46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 告李彥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9、14至16、27、3 6、43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附表編號27部分未履行 外,履行部分賠償,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按,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酌 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本院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387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四第1 64至166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38、152頁),參酌被告張哲 瑋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6至8萬元,現從事服務生,日收入1,000元,家裡有奶奶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15



1頁),並參佐被告張哲瑋提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蘇 宗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二第81頁) 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彥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現從事菜市場搬運,月收入 約4萬元,家裡只有我、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至15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六、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李彥樟附表編號37(即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李彥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犯罪 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黃復全受 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李彥樟係擔任業務角色 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 所得,並斟酌被告李彥樟就所涉犯行坦白承認,被告李彥樟 未與附表編37所示被害人黃復全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 ,暨被告李彥樟犯行所造成被害人黃復全之損害數額、被告 李彥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李彥樟 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暨被告李彥樟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 李彥樟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經說明如前,且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 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 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 ,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 ,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 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 被告李彥樟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李彥樟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李彥樟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附表編號 37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李彥樟未與附表編37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彥樟附 表編號37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不當情形。 據上,檢察官及被告李彥樟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張 哲瑋所犯如附表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 、4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彥樟所犯如附表編號9、14至16、2 7、29、36、37、43至46所示犯行,或經本院撤銷改判、或 經本院上訴駁回後,均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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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