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1號
TPHM,114,上訴,2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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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念潔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帳號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
晶」,爰予更正)帳號,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帳
號(真實姓名為「邱漢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飆股黑馬廣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間網路巡
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辰」,加入上開廣告所提
供之LINE連結「褶褶生股」群組,而同在群組內自稱助教之
張淑菁」向員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
合投資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何念潔
於不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
」之指示,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傳送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
吳佩甄工作證」(下稱東安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東
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下稱東安收據)之文件檔,再於東安收據上蓋用由「邱
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
署押,於同年7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東安工作證及東安收據欲向喬裝投資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嗣員警交
玩具鈔150萬元予何念潔後,旋即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當場
逮捕何念潔。警方復在何念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為審理,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核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
  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念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與暱稱「張淑菁」、
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
手機中與暱稱「Netflix」、「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暨其等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被告於「一起發大財
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Telegram好友清單頁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9日警備隊警員江
昱辰、光華派出所113年7月30日警員蕭翰鴻之職務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31、47
、49、55至74、78至83、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3年7月29日,依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
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之詐欺金額未達5
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9、115頁,原審金訴卷第74頁,本院卷第61頁),另
於原審陳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未來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繫,
之後也不會拿取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張淑菁」、「邱
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東安收據上偽造「東
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吳佩甄」印文、偽簽「吳佩甄
署名(見偵卷第77頁)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東安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東安工作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張淑菁」、「邱
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至公訴意旨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於起訴之初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然原審於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
本院卷第55、5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加入詐騙群組,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惟因本案係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並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淑菁」向
佯裝被害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施以詐術,但員警未因詐欺集團
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固無證據可茲證明
被告對於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
資資訊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仍在共同被告間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他
共同正犯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著手詐欺犯行之行為,可得與被
告取款之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部分既
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即應就此結果共負
責任,為未遂犯。準此,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3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佯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當面向自始無給付
款項真意之員警收取現金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
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並未著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認此部
分構成洗錢未遂罪,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罪,其認罪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就
被告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此部分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上開
判決不到一年時間,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
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其素行、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64頁),爰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而附表編號3即「東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吳佩甄」、「東安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5所示 之物,分別是係被告實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所用之物,該部分事實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即不 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業經發還予新莊分 局員警,況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二、被告供稱其上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報酬,且檢視卷內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⒈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⒉不另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吳佩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由告訴人陳美足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⒉不另宣告沒收。  5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 1顆 不另宣告沒收。 6 玩具鈔 總面額150萬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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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