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號
TPHM,114,上訴,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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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歸還所得財物,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322至3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張嘉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因遭友人欺
騙而損失上百萬,致有經濟上壓力才鋌而走險,雖被告持用
開山刀,但只是要恫嚇,刑法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斟酌被告犯案、過程及犯後態度,應
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
告於109年頸椎間盤開刀,112、113年間持續有憂鬱症,曾
因心肌梗塞做一個心臟支架、有胸悶症狀,依據被告之身體
狀況,不適合長期監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量刑部
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
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蔡吉昌李宗憲
成調解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見原
審卷第92、96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⒉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
節。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攜帶開山刀之兇器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業經原審勘驗該開山刀為單面開鋒,刀刃長
度達31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之勘驗筆錄),顯見殺
傷力甚強,對於被害人蔡吉昌、告訴人李宗憲之生命、身
體具有重大危害、威脅;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蔡吉昌之機
車,嗣持開山刀強盜告訴人李宗憲之財物得手,刻意以贓
車隱匿蹤跡以避免追緝,依其主觀上惡性、客觀上犯罪情
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情事,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上訴所指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則
為法院量刑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不得作為
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憑,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攜帶殺傷力甚強之開山刀,而為本案竊盜、強盜
得手,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
為本案犯行,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核屬各該罪責之低度宣告刑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
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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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