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
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
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罪嫌,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7月4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並自該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即於113年7月8日提出前開保
證金後經釋放、旋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參見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蒞字第7
95號補充理由書)後,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參酌卷內
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前開
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條第1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就被告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原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惟依全案情節、被告資力
狀況,本件原審所判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
責付、限制住居、命提供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
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
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