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06號
TPHM,114,上訴,130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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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何水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何水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規
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
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
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依同法
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的委任書
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以,自訴案件如
經繫屬的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的訴訟
關係即歸於消滅,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
屬於另一審級的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的訴訟關係
,自訴人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
即屬不備。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何水吉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但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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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