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3號
TPHM,114,上訴,12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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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君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之車內,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同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車
搭載林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交
通違規事件,經警當場查獲林君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
重16.50公克);另查獲王森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君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王森福,都是
警察叫我這樣講,因為我要趕回去上班,警察不讓我走,說
他們要業績,要我照著唸,我的尿驗出來是陰性,警察叫我
說是陽性,逼我承認不該有的事實。當時他們說上面要業績
,不承認就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只好承擔下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君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森福施用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林君相約於113年
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内的某個公園,欲前往
蘆竹看二手車,可能是她看我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安非
他命,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桃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
號卷《下稱速偵343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在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在車上
駕駛座,林君坐副駕,林君看我下班很累,就拿1小包的
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倒進我的玻璃
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343卷第100頁)。
  ⒉又證人王森福所稱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王森福)在卷可查(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8
49號卷《偵10849卷》第35頁)。復經警查扣被告、證人王
森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資佐證(見偵10849卷第31至33
、37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王森福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且所述施用犯行、為警查扣甲基
非安他命等情節,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
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⒋至證人王森福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工地之外籍同事「阿虎」交
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其空言翻異前詞,推諉無
從追查之外籍人士,已難採信。又其於原審所指:因為警
察說叫我們認一認,不可能輕易放過我們,警察在做筆錄
時,叫我們一定要承認,不然案子不會那麼快送,因為他
們好像缺分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此部分之說詞
,核與被告翻供後之辯詞相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採信。
 ㈡另據被告⑴於警詢中供承:就是他(即王森福)說他人不舒服
,那我說「你人不舒服,我這邊有,我給你用看看」;王森
福施用的安非他命,他說他人不舒服,拿給他用的;我約他
幫我開車,那時候拿給他的,在車上啊;他人不舒服沒辦法
開車,那就拿給他用,在113年1月30日4點多吧,就隨便
,沒有代價;就是他人不舒服,就給他用,沒有什麼錢的,
沒有什麼交易,就是給他用,不收錢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被
告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
76、77、78頁)。⑵嗣於偵訊中供承:警察無以不正方法詢問
;我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内車上,我看王森福當下說不舒服,我就拿了1小袋
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王森福當時剛下班;他拿了安非他命後
,當場就在車上燒烤吸食;我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見速
偵343卷第96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確認被
告之上開真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
),且經被告於偵訊筆錄上「是,我承認」親筆簽名確認屬
實(見速偵343卷第96頁)。堪足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為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
 ㈢綜合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一致之證詞,及本案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343卷第53
至67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速偵343卷第85至86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紙(見速偵343卷第69至7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林君、
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29、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林君、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31至3
3、37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被告之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⒈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70至88頁),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
   顯無被告所指:警察要我把警察念給我聽的内容,照著該
内容念出來,作成筆錄等情狀。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係整理被告之意旨而製作成連續內容,固然繁簡、美觀不
一,惟就被告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之真意相符
、一致。
  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0849卷第29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尿檢為陰性,警察為績效逼
迫我承認犯行乙節,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
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禁藥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轉讓禁藥犯行
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附此說明。
四、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6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竟於113年1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有關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案件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勾稽證人王森福、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任意
性自白及卷附非供述證據,徒以證人王森福、被告於原審翻
異前詞,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至起訴書聲請沒收乙節,惟查:
 ㈠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因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自不予重覆 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王森福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核屬王森福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因王森福另 案通緝中,尚待檢審追緝、審理該案件時調取、提示該證物 ,本院不宜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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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