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7、16078、1
9229、23780、25389、2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凱
璜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恐嚇公眾罪等罪嫌,及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除持滅火器敲打本案大門外,尚
有毀損地板之行為;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涉犯毀損罪嫌
;③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次犯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不該當恐嚇
公眾罪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有故意毀損地板之行為;上開②、③部分均成立犯
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上開①部分
所涉恐嚇公眾罪嫌、毀損地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
表二編號1、3至7、10、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②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
2、8、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③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罪);④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15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公寓4樓大門關起,始為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
示時、地,見告訴人陳柏霖與女友發生爭執,擔心事態失控
,始要求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開現場,均無恐嚇、強制
犯行。另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敲砸本案大門、
網路設備,及事實欄二所示敲砸告訴人陳柏霖所有之本案機
車部分,均坦承犯毀損罪,復已將本案機車修復完畢;且其
本案所為各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
外徘徊等情(見偵12597卷第17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
易字卷第24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外走動
時,手中確有持刀,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12597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為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否認為此次行為,要難憑採。
(二)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
1.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一節,業如前述。
又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
行為」欄所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01頁),復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房屋之大門(即本案
大門)關起,阻礙住戶進出,且有妨害逃生之疑慮,始為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並無恐嚇犯意等
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告訴人張正達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大門在其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前即已設置,並未
對本案公寓其他樓層住戶之逃生造成妨礙等情(見易字卷
第250頁)。又若被告認為本案大門之設置,可能影響其
他住戶之進出或逃生路線,自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表達意見
或尋求救濟;但依前所述,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係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多次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噴灑滅火器粉末、大喊「火燒房子」及穢語,要難認與
被告所稱本案大門設置位置之爭議具有關連性。佐以被告
陳稱本案房屋分成多間套房出租,房客有時係半夜進出,
且進出關門聲響很吵,其住在6樓都聽得到,所以去敲砸
本案大門等情(見偵12597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03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進出開關門扇之聲響,
而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又被告所為此等行為
,在客觀上足使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是
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非可採。
(三)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成立強制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本案公寓6樓外,
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陳柏霖經友人王建
元陪同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站在電梯門旁,持續與告訴
人陳柏霖對話;俟被告離去,告訴人陳柏霖與王建元始搭
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9頁)。又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於113年5月8日中午,經王建元陪同,前往本案公寓6
樓找其女友,其因故與女友發生爭執;適被告搭乘電梯到
6樓,問其為何到該址,其回稱與被告無關,被告即稱「
不然你想怎樣」,並對其怒罵及朝其逼近,王建元擔心發
生衝突,擋在其與被告中間,向被告表示其等要離開了;
其與王建元遂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卻一直阻擋電梯門關
閉,致其與王建元無法離開,被告復動手推擠王建元,致
王建元撞到其身上;之後,被告持續對其等怒罵及阻擋電
梯門關閉後,才讓其等離去,其因被告行為深感恐懼等語
(見偵25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0頁,易字卷第240
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證人王建元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陳柏霖到本案公寓
6樓找朋友,被告走出6樓電梯後,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爭
吵,其與告訴人陳柏霖欲搭電梯離去,被告卻阻擋電梯門
關閉,持續怒罵其與告訴人,並徒手推其,不讓其等下樓
等語(見偵2538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1頁),所述互
核相符。又依原審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出電梯後,電梯
門關閉,約1分鐘後,電梯門開啟,告訴人陳柏霖背對電
梯站在電梯外,王建元站在告訴人陳柏霖面前,將告訴人
陳柏霖帶入電梯;王建元在電梯內按電梯按鍵時,被告出
現在電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告訴人
陳柏霖激動說話,並向電梯內之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靠
近,直瞪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持續按電梯按鍵,電梯門
關起時,碰到站在電梯門中間之被告身體而開啟,電梯門
反覆開關3次後,被告突徒手用力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
向告訴人陳柏霖;之後,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陳柏霖及
激動說話期間,連續9次以手推開逐漸關閉之電梯門;嗣
被告轉身離去,電梯門始完全關閉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
259頁至第289頁),核與前開告訴人陳柏霖、證人王建元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霖
發生爭吵後,見王建元帶同告訴人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
,即以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及徒手推擠王建元,
致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顯係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
陳柏霖心生畏懼,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辯
稱其未阻止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去,亦無恐嚇言行等
詞,當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
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且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
認曾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及犯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等罪,自無可採。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
附表二所示13次犯行,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
行,犯罪時間顯屬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各次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僅論以一罪等詞,當無可採。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告訴人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張正達、陳
柏霖之財產受損,妨害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
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委請車行修
繕本案機車,並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因告訴
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
,暨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定。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
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其坦承毀損罪,及修復遭其毀損之本案機車等節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
3.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凱璜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本案公寓)6樓之7 之住戶,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公寓4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管理、出租本案房屋 。羅凱璜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開關該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 )之聲響,明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供多名租客居住 使用,張正達亦會不定時至本案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更明 知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辱罵、噴灑滅火 粉末、砸毀物品及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均會致本案房屋 管理者張正達及其內居住租客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竟仍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僅 附表二編號2、8、9、11具毀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以此將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正達及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本案 房屋之租客,致生其等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 、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張正達。
二、羅凱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50分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公 寓1樓前,持滅火器敲砸陳柏霖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大燈、車 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柏霖。
三、羅凱璜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回本案公寓6樓之 居所時,見陳柏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因事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陳柏 霖另名在場友人王建元見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羅 凱璜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柏霖、王建元 進入本案公寓電梯內後,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且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 並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此 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霖,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 羅凱璜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第236至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凱璜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在 本案大門外,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行為,且於上開時間 持滅火器砸本案機車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沒有持刀在本案大門外;我之前有因砸本 案大門賠償給張正達,所以我所砸的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 物,均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阻止逃生,所以我才 砸門;我於113年5月8日中午回家時,一出6樓電梯門時,發 現陳柏霖與他女友在那邊哭,氣氛很僵,我怕現場發生事情 ,就要把陳柏霖、王建元趕走,我沒有作阻擋電梯門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公寓6樓之6、7之住戶,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行為 ,並分別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 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3頁、偵19229號卷第13 至14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證據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⒉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 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46頁),並有本案房屋建號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259 7號卷第373頁),亦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8、9、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 綜合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行為,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 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無訛,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8、9、 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犯行,足堪認定。 ⒋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等情,業經證人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8頁、 第92頁),且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手上 確握有一清晰可見銀白色刀片狀之物(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前述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為持刀行為 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多次自承:本案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係因4樓租 客關門聲音很吵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4至1 47頁、第218頁),堪信被告為本案附表二全部行為之原因,
本案房屋租客開關本案大門之聲響,是被告本案附表二行為之 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居住於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訛。至被告 固辯稱:我雖有講附表二編號3至7、9、10、13所示言詞,但 我是對空氣講云云,然被告刻意至本案房屋外為上開言詞,且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多併有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之行為,已足證 被告上開言詞對象係張正達及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馮彥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D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I於附 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E、F、G 、H、J、K、L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租客,其等於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分別因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 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明 確(見偵125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51頁) ,並有租約、聲明書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77頁、他字 不公開卷第51至67頁)。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附表 二編號1行為之對象包含I等語,然依聲明書所示,I係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後始承租本案房屋(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 ,檢察官上開所稱,容有誤解。(按因上開代稱D至L等人基於 人身安全而請求本院不予公開其等真實個人資料,本院審酌本 案案情後,均以上開代稱稱之,其等真實姓名詳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83頁,併予敘明)
⑸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多次證述其因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12597號卷第19至20頁、第92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 ),並於本院證述:於112年12月6日凌晨,租客馮彥鈞要出門 ,但因本案房屋先前很常被撞門、噴滅火器,所以租客會害怕 ,都會先查看監視器,確認外面有沒有人,馮彥鈞透過監視器 看到被告持刀在本案房屋外,打電話告知我,我隨即報警,但 警察到時被告已經離開4樓;我只要看到或知道被告有砸門等 行為,我就會報警,但報警後沒多久,被告就會回來報復,例 如噴滅火器、用滅火器撞大門等,而被告本案被起訴的行為, 都是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過的,且租客也有跟我說,因 被告行為,讓所有住在本案房屋的租客感到害怕,如D、E、F 、G、H、I、J、K、L等人都有向我表示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並感到畏懼,而我因為還要到本案房屋處理 事務,自己也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證 張正達雖未於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時,親身在本案房屋內, 但其透過租客轉述、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物品被砸後現 場情狀等方式,間接得知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懼。⑹經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以供租客居住使用,而張正
達雖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會不定時前往本案房屋進行管理 、維護等事務,而任何人於自己所住之處所或自己所有且不定 時會前往之房屋,遭人無故針對性地在大門外側處為砸門、持 刀徘迴、噴灑滅火器粉末、大聲喊叫辱罵等行為,均會感受到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在 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言 詞、噴灑滅火器粉末、砸毀本案大門外架設之網路設備等物品 及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等行為,確實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 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 人張正達、馮彥鈞及D、E、F、G、H、I、J、K、L等人均已表 示因被告該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足徵被 告附表二之行為確已使前述之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確均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⒌至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砸本案大門而有賠償張正達,我所砸之 本案大門及網路設備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妨害逃生 ,所以才砸門云云。然查,證人張正達於本院證述:本案大門 於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時即已安裝,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後, 該門即歸我們所有,被告因之前將該門弄壞而有賠償我,但該 門仍歸我們所有,並沒有與被告共有該門,且該門並沒有影響 他人使用逃生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 證被告係其所毀損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之所有權人,以及本 案大門妨害他人使用逃生梯等情,又縱被告前因毀損本案大門 而賠償張正達,此僅係被告就其損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之賠償行 為,要不能認自其賠償後,該門即歸被告所有或共有,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6 07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6078號卷第25至3 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告訴人陳柏霖和解,告訴人陳柏霖欠他一 張和解書云云。然證人陳柏霖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機車行 幫我修繕本案機車,但我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要撤 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陳柏霖並未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陳柏霖亦未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是就被告此犯行,本院仍應 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柏霖原背對電梯而 站在電梯外,經王建元將陳柏霖推入電梯內,於王建元與陳 柏霖均在電梯內,且王建元手按電梯按鍵時,被告移動到電 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陳柏霖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並向陳柏霖、王建元靠近,持續直瞪陳柏霖,嗣 於被告面對陳柏霖呈現激動說話狀態,且王建元持續按電梯 按鍵時,電梯門反覆3次因觸碰到被告身體,而從逐漸關閉 變成逐漸開啟狀態後,被告突用力推王建元,王建元因而倒 向陳柏霖,之後,被告又不斷以手指指向陳柏霖並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且連續9次以手推逐漸關閉之電梯門,致使電梯 門反覆呈現逐漸關閉又開啟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89頁 )。
⒉證人陳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走出電梯後,就 問我「來這邊要幹嘛?」,我回說「不甘你的事」,被告就 對我說「不然你想怎樣?」,且將他手上的腳踏車丟到一邊 ,並朝我逼近,王建元見狀怕會起衝突,就擋在我與被告中 間,並向被告表示我們要離開了,且催促我趕緊搭電梯離開 ,但被告一直阻擋電梯門關閉,導致我們無法離開,更動手 推王建元,致王建元撞在我身上,被告持續怒罵我們且阻擋 電梯門關閉達1分鐘後,才讓我們離去,這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 ,我與王建元去找住在本案公寓6樓的朋友討論私事,被告 回來時見我與朋友在吵架,就出言罵我一些不好的詞彙,王 建元希望趕緊離開,我們就先退進電梯裡,而我們在電梯裡 時,被告除不斷辱罵外,感覺上還有攻擊傾向,就像是下一 秒就會攻擊我們,我當時感覺到自己行動受限,且非常害怕 我、王建元及住在該處的朋友可能會受到生命、身體的傷害 ,我本來有想要回嘴或擋在王建元前面,但我當下被嚇到了 ,實際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⒊證人王建元於偵訊時證述:我去找朋友拿東西,剛好看到陳 柏霖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拉著陳柏霖離開,到電梯時被告 還追著我們,並阻擋電梯門關閉,不讓我們下樓,並對我們 有罵三字經、問我們想要怎樣等恐嚇言論等語(見偵12597號 卷第393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
回本案公寓6樓之居所時,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王建元見 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而在陳柏霖、王建元進入本 案公寓電梯內後,被告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更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並 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直至被 告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 屬實。
⒌關於強制部分
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陳 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又按刑 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 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 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 違法性。經查,被告僅因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即為上開行為致陳柏霖、王建元立於電梯內無法離去 ,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動自由,其目 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 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確已成立強制 犯行。
⒍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陳柏霖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空間狹小之電梯內,遭被告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而無法離去,並遭被告不斷辱罵,被告更動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在告訴人陳柏霖身上,此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下感到害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陳柏霖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事實欄三之行為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等語,然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行為有無讓王建元心生畏懼,王建元則證述:我當時感覺還好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393頁),是要難認王建元已
因被告此行為而心生畏懼,故就王建元部分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本案起訴意旨本即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對王建元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此部分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至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2、8、9、 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起 至58分許之期間,分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