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先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先林部分撤銷。
陳先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ANDRE SUSANTO(中文名:許群
輝,下稱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許群輝發生爭執,陳先林
先以右手推許群輝之左肩,許群輝則以右手推陳先林之左肩
;陳先林再以其身形靠向許群輝,並朝許群輝吐口水,許群
輝不甘示弱亦朝陳先林吐口水,兩人則相互吐口水。詎陳先
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許群輝左側面部,致
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群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先林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群輝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做生意之事,
雙方積怨已久,當天也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吐口水,被告要求
告訴人擦去,雙方才發生爭執,是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之左胸
膛,雙方有發生推擠,但伊確實沒有攻擊告訴人的臉部不知
他的傷勢何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許群輝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如下:
1.「19:18:35」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
被告),及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
人)。
2.「19:18:48」A男以右手推向B男之左肩。
3.「19:18:49」B男亦以右手推向A男之左肩。
4.「19:18:54」A男作勢朝B男貼身靠近,B男則以右手彎曲
有向前抵擋或嘗試拉開空間的動作。
5.「19:18:56」A男朝B男之臉部吐口水。
6.「19:18:57」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7.「19:18:58」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8.「19:18:59」A男舉起右拳。
9.「19:18:59」A男以右拳朝B男之左臉揮擊。
10.「19:19:10」A男繼續朝B男吐口水。B男則拿起手機打電
話。
11.「19:29:54」警察隨A男回到畫面中。」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
則以右手推被告之左肩,被告即以其身形靠向告訴人,並朝
告訴人吐口水。嗣被告有於「19:18:59」以右拳朝告訴人之
左臉揮擊,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㈡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內容如下: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從伊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小吃店下班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北
路一段8巷口停車場開車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巷00
弄0號時,見被告蹲坐在路邊,被告陳先林一見到伊就馬上
站起來,向伊表示要伊去旁邊工地,同時並表示要伊打渠3
至4次,然後可以打伊1次等語,伊當下不想理被告,但是被
告抓伊衣領,伊立即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見伊撥開渠的手
之後就開始朝伊吐口水並揮拳打伊,伊被打之後立即拿起手
機要報警,被告在伊報警時又朝伊臉部揮拳打第二下,過程
中伊一直向渠表示伊不跟渠說那麼多,有問題法院講,因為
伊身上都是被告吐的口水,所以後來伊就逃回店內清洗並等
待警方前來,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經分開無爭執,之後伊
向警方表示伊要先去驗傷,並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8頁);伊沒有毆打被告。伊有吐
渠口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是被告先逼近伊並向伊吐口水及
打伊,伊才向被告吐口水,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
後再舉起手臂擋渠,被告見伊碰到渠身體即以右手出拳向伊
左臉頰打來,之後又持續向伊吐口水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
108號卷第18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下班時,
被告陳先林在伊的店附近等伊,被告一直罵伊還吐伊口水,
伊向對方吐口水1次,然後被告就打伊,被告說伊上次打渠
,伊回話說伊甚麼時候打你,之後被告就打伊。伊沒有理會
對方,拿手機報警後就回店裡,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
對方打伊,警察詢問是否要提告,伊說要提告,警察就叫伊
去驗傷,之後伊就至警察局做筆錄提告等語(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75號卷第76頁)。核其所證經過,與原審勘驗現場
光碟內容即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則以右手
推被告之左肩,被告即以其身形靠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吐
口水,嗣被告有於「19:18:59」以右拳朝告訴人之左臉揮擊
等節相符,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當屬可採。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7、49頁)
、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
1130905155號函及病歷(原審易字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
參。依病歷內所附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之照片,可
見告訴人左臉確有傷勢。參酌告訴人係甫遭傷害之同日晚間
7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經拍攝傷勢
照片,時間間隔未逾1小時,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屬存在,
且可排除係其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
主觀故意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面部鈍挫
傷之傷勢等節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陳先林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本案傷害犯
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
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本案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且
在同地段經營小吃店,因生齟齬,長期不睦,被告不思以冷
靜、理性態度面對處理,而犯本案傷害罪,固有非是,然本
案發生之緣由乃二人長期互看不順眼引起,當下二人且互吐
口水,被告始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左臉,尚非
無端滋事,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尚非嚴重,被告
上訴本院雖仍否認犯行,惟亦向本院表明以後不會再互相挑
釁、互相糾葛(本院卷第69頁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本
院考量以上各情,認被告確已有認錯悔改之表示,原審未慮
及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不免過重。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稱若仍成立犯罪,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一節,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先林部分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
知與告訴人長期不合,猶遇事不理性溝通、相互忍讓,一時
衝動而犯本件傷害罪,自屬非是,且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將改過自新永不再犯
(詳本院卷第53頁上訴理由(二)狀)、不會再互相挑釁、不
要互相糾葛(本院卷第69頁審判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減刑併宣告 緩刑一節,然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且被告係累犯,故被告不得宣告緩刑,及認無依刑法 第59條再予減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