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號
TPHM,114,上易,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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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維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勝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庭理髮之理髮師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余安邦鬍子
時,本應注意使用剃刀為客人刮鬍子時,應小心用刀,以免
刀刃刮傷客人,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
用剃刀不慎,刮傷余安邦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嗣余安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安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勝維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在我為告
訴人余安邦刮完鬍子當下,雙方都沒有發現有左臉撕裂傷的
情形,告訴人卻事後說有被我刮傷,依據診斷書及受傷部位
照片顯示該傷口頗深,這個情況當下一定會流血,但當下雙
方都沒有發現有此傷口,證明這傷口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刮鬍子,而告訴人於案發當
晚有因左臉撕裂傷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
安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
39至45頁),另有合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
傷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被告理髮店名片(見偵卷
第21頁)、藥單(見偵卷第51頁)、受傷照片翻攝時間照片
(見偵卷第57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於為告訴人刮鬍子服務過程中不
慎造成此節,業據證人余安邦證稱:我有於112年3月30日19
時許到○○○街000巷00號家庭理髮店剪髮和刮鬍子,過程中我
有感覺到痛,我以為是被告刮到青春痘了,因為我沒有想到
會被割傷,所以沒有當場反應。當天我是最後一個客人,所
以結束後我就回家了。後來回到家照鏡子一看臉頰有一個一
字型被割傷的刀痕,我就返回被告店裡本要質問被告,但被
告已經休息了,我當天沒有找到被告,但我當天有去看醫生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我隔天又去找被告,但他那天沒有開店
,之後是清明連假我要出遠門,等回來後再找被告,我有向
被告反應他把我弄傷的事情,但被告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
第40至41頁),另佐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及照片拍攝時間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7頁),被
告確實於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更於
當天即前往合康醫院進行治療,此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均相符
,衡以該受傷照片拍攝時間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與案發時
間相距極近,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僅為理髮店之顧
客與店主之關係,告訴人當無無端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由此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可能係被告於為告訴人服務過程
中不慎造成。又衡以告訴人所提供受傷部位照片顯示,告訴
人臉頰確有一長約1.5公分之撕裂傷,且該撕裂傷略有1至2
公厘寬度,明顯係銳利物於皮膚橫向刮動而造成,此與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於刮鬍子過程中不慎刮傷此情相符,由此更顯
告訴人指訴該傷勢係遭被告刮傷此情應屬可信。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於刮完鬍子後雙方均未發現流血及此傷勢
等情,然衡以該受傷照片,該撕裂傷傷痕不深,應係表皮遭
輕微刮傷,則該刮傷未必會立即流血,自不能僅以雙方未立
刻發現該傷勢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是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告訴
人之指訴有翻拍照片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補強,另有該傷
勢照片可資審酌,經本院權衡全部卷內證據後,認客觀證據
均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得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是本案自非
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衡以被告以
剃刀為告訴人刮鬍子,自應注意該剃刀之使用,避免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案發當下並無特殊而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
疏未注意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被告自具有過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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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