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
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部分均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依
集合犯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各依接續犯、集合犯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
08門號,下稱甲門號)與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67門
號,下稱乙門號)使用位置雷同,僅證明2門號使用者活動
範圍在同一區域,不能證明為被告使用。其次,甲門號與被
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僅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有通聯紀
錄,0000000000係被告在永春市場攤位使用之電話號碼,被
告豈會使用甲門號撥打電話至自己經營之攤位,且觀諸甲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接
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丙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
接之基地台位置可知,甲門號與丙門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均
未重疊或完全不同,益證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再者,甲門
號雖於112年3月13日有在嘉義縣○○鄉移動之軌跡,惟112年3
月13日乃市場公休日,被告於該日提前返回嘉義縣○○鄉掃墓
,不能排除甲門號使用者與被告均選擇在同一日提前返鄉掃
墓,故同樣有在嘉義縣○○鄉之移動軌跡,不足以證明甲門號
為被告所使用。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8日,持用甲門號之人撥打電
話至告訴人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次數達20次;於111年10月25
日至112年6月17日,持用乙門號之人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使用
之手機次數多達140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攤位電話次數達1
1次,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
信紀錄系統資料、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12偵24011號卷,第
59至89頁、第91頁、第109至125頁、第129至137頁),且甲
門號或乙門號撥打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或裝設之市話,通話
時間絕大多數在10秒甚至5秒內,最長時間亦僅有46秒,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接獲的無聲電話為乙門號,每次都響
鈴10聲,有接的話就無聲,5至6秒後掛斷,再重複撥打1分
鐘;沒接的話,就會來電4至6通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
第16頁),堪認上揭171次通話均非正常之撥接電話,實係
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以俗稱無聲電話【通話連結後不出
聲,立刻或不久即掛斷】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頻繁之騷擾。
㈡、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的作息時間是下午1、2點休息到下午3
、4點,晚上的話我7、8點回到家,我睡到4點,大概4點起
床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第144頁),參以前揭門號000
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
所示通聯時間,告訴人接獲甲門號與乙門號來電之時間確在
其所指休息時段內,堪認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應與告訴
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時間,始會於111年10月14
日至112年6月17日之8個月期間,刻意挑選告訴人休息時間
,持續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感情問題不睦,再衍生被告
擅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揚言拆毀告訴人之市場攤位、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持物品破壞告訴人之市場攤位等紛
爭,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告訴人自己說不想做生意,我說
攤位是我用的,我要拆掉,告訴人說要拆就來拆,我才拿棒
球棍去拆攤位等語(見111調院偵2592號卷,第22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砸我的店,我就報警,我們就分
手,在砸店之前,我就提分手,但他不願意,他自己在外面
有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
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
之攤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他6924號卷,第23至43頁、第4
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111偵37753號卷,第33頁;111
調院偵2592號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存有怨
隙。其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大
概10幾年前開始交往,到111年10月分手等語(見112偵2401
1號卷,第17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交往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
之時間至少長達10餘年,關係緊密,被告對於告訴人每日作
息時間應知之甚稔。
㈣、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7月都住在○○街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永春市場工作等語(見112偵24
011號卷,第170頁);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
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往後或往前計算
之1至2小時內,上網時對應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
9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其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距離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約900公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基地台(亦為被告工作所在地)距離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約500公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路0段
000號極為接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
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1至169頁、第361頁、第365頁、第443至447頁)
,足證被告之生活與工作地點應在臺北市○○區○○街、○○路及
○○○路0段一帶。另觀諸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
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與告訴人手機通
聯時,連接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
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112偵24011號卷,第134至137頁
;原審卷,第131至169頁),上揭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工作
生活地點之臺北市○○區○○街、○○路○○○路0段地理位置極為接
近,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1至375頁、第443至465頁),則乙門號之
持用人生活圈恰巧與被告相仿,亦堪認定。
㈤、甲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4時3
0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
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基地台紀錄,丙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
7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
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5分許、11
2年5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所
連接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且甲門號
與丙門號於112年3月13日均有出現在嘉義縣○○鄉之紀錄,有
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偵24011號卷,第118至125頁
;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60頁、
第166頁),苟甲門號持用人與被告非屬同一人,在被告與
甲門號持用人未事前約定之情形下,被告與甲門號持用人竟
能於112年3月至6月間的6天中,幾乎同時現身在同一基地台
涵蓋之範圍內,更在112年3月13日俱出現在嘉義縣○○鄉境內
,自難認純屬巧合。
㈥、丙門號受限於電信公司資料調閱期間之限制,僅能取得112年
2月21日後之資料,然單就112年2月21日至112年6月10日之4
個月期間,甲門號與乙門號持用人無論在生活圈或移動軌跡
方面,已與被告之活動範圍存有上述高度重疊性,另被告與
告訴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特徵,又恰與甲門號、
乙門號之持用人不滿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情狀相符,
以臺灣地區高達2,300萬人口而言,上揭各種巧合發生之機
率可謂微乎其微。且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方約詢後(
見112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乙門號僅有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07、108所示與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112年7月19
日嘗試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
查詢在卷可查(見112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迥異
於先前高頻率密集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果乙門號持用人
非被告,且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其在不知被告
遭調查之情形下,當不致於停止騷擾告訴人;惟本件乙門號
持用人竟在被告遭警方約詢後,停下其先前密集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表現恰與犯罪嫌疑人獲悉犯行遭偵查犯罪機關察覺
而收斂之常理相符,稽之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報案
後(見112偵24011號卷,第15至18頁),警方經調查後僅將
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未鎖定他人涉案,唯一被列為犯罪
嫌疑人之被告在接受警詢後,乙門號持用人騷擾告訴人之行
為即刻減少趨近於零,此又是難以合理說明之巧合。從而,
本件甲門號、乙門號持用人不僅是活動範圍與被告相同,舉
凡不滿告訴人、清楚告訴人生活作息等特徵無一不與被告相
符,且乙門號持用人在被告接受警詢後收斂犯行之展現,更
彰顯被告即為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
㈦、被告持甲門號撥打電話至其永春市場攤位電話號碼000000000
0,然一如手機持用人亦會撥打電話至家中市話聯繫事項,
亦屬常見,自不能認被告持用甲門號致電其市場攤位電話違
反常理。
㈧、觀諸甲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
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與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3、5、8、9、10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固然涵蓋範圍
均未重疊或完全不同,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
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2頁)。惟甲門號與丙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連結基地台時間並非相同,
有約1小時之時間差,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兩基地台均
座落於嘉義縣○○鄉境內,距離並非遙遠,嘉義縣○○鄉面積更
僅有62.2599平方公里,有門號與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地
圖擷圖、六角鄉公所網站上所示面積及人口之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7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返兩地
所需時間在1小時內應屬合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兩基
地台位置在不同縣境內,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
公路可於1小時左右往返兩地,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61頁)。從而,甲門號與丙門號相隔
約1小時而連結不同基地台核與常理無違,不能排除係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移動所致,尚難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所示基地台位置不同乙節,遽認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
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部分,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固表示
甲門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
互涵蓋,然基地台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蓋範圍,實際基地
台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
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見原審卷,第2
97至302頁、第311頁)附卷可參;附表四編號3、5所示甲門
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區域內(見原審卷,第351
至353頁、第449頁、第455頁),其等間地理位置仍屬接近
,自無從僅以電信公司函覆基地台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
有重疊,遽認甲門號之持用人非被告。
㈩、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被告日常既係使用丙門號,偶
未隨身攜帶搭載甲門號之手機,亦屬事理之常,何況甲門號
及丙門號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狀態,附表四編號8至10
所示之基地台連接情況則僅顯示3日之結果【112年6月15日
至同年月18日】,自無從以甲門號及丙門號於短時間內活動
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告並未使用甲門號。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分別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予分論併罰,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關係,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
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心
理壓力,更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
作用,且被告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復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曾因毀棄損壞案件遭法院判處刑
罰之前案紀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之生活狀
況、月入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刑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與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 女朋友,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後迭生 糾紛。詎黃○○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 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54-28所示之時間持續使用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分別 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撥打至A女所使用號碼末3 碼為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甲 行動電 話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0-1 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市場攤位 內號碼末3碼為000號之市內電話(完整號碼詳卷,下稱A女 攤位電話),並於A女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1秒至34秒不 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 秒數」欄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0至0-1所載 ),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 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嗣黃○○因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不得對A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 為騷擾之 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黃○○並於111年11月30 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黃 ○○竟另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 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4-29至108所示之時間接 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 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 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攤位電話,並同樣於A女接聽後 ,未出聲便立刻於0秒至22秒不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 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秒數」欄編號54-29至108及 附表二「秒數」欄編號1至8所載),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 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禁止黃○○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諭知。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1至432、441至4 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 年10月間分手,且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 定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節, 其亦不爭執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 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 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 間內結束通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騷擾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 資料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
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 ,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址設臺北市○○區之永春市場內擺攤 ,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 北市○○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 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更何況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 距甚遠或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 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於 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鄉之基地臺,惟此可 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鄉北上至臺北 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墓,並無 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本案0908門 號、本案0967門號皆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市場攤位 內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 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 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 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A女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而 被告嗣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 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本案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被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 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24 011號卷第8、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32、236至237、255至 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24011號卷第16、143至14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240 11號卷第29至3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24011號卷第1 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0908門 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 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 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
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 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間內結束通話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 6至18、143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偵24011號卷第59至89頁)、中華電信用戶 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第91頁)、本案0 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 第109至125、129至1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6至237、255至256、4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始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頻 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者,是否為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後來分手後,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就開始接到本案090 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直到112年6月間 都還有在撥打;我之所以認為上揭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 是因為我平常都會從13、14時許休息至15、16時許,晚上則 是於19時許至20時許間回到家,並於0時許休息至4時許,而 前揭騷擾電話都是挑我休息時間打來,如果不是熟悉我作息 時間之人,不可能總是挑選我休息之時間撥打電話,所以我 才認為上開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等語(偵24011號卷第16 至17、143至144頁)。而觀諸附表一之記載可知,本案0908 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時 間,於日間時段幾乎均係於13時許至16時許間所撥打,於夜 間時段則幾乎皆係於22時許至翌日4時許所撥打,核與前揭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等騷擾電話均係於特定時段撥打等語相 符。且衡諸常情,對於一般從事日間工作之人而言,通常5 、6時許仍屬大多數人之睡眠時間,13時許至16時許則屬多 數人上班之區間,是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若非熟知告訴人於4時許後即不再 睡眠及告訴人於午後具有短暫休憩需求等作息規律,則何以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凌晨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 絕大多數均係於4時許前,幾乎未見前揭門號於凌晨5、6時 許仍有撥打騷擾電話之情形?而上開門號於日間時段撥打騷 擾電話之時間點,又如何有可能均不偏不倚地恰逢告訴人憩 息之時間?由此可見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確實應係深悉告訴人作息習慣之人 ,並特意於告訴人休息時間撥打騷擾電話,藉此干擾告訴人 休息及安寧。
2、再者,觀諸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後 ,本院將部分本案0967門號於撥打騷擾電話時所連接之基地 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 置進行比對,並將比對結果臚列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出 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另因本案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調取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斯時已無法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於112年2月21日以前之通信紀錄,故僅自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5所示之時間開始往後比對本案0967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依前揭比對結果 及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43 至459頁)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55至108所示 之騷擾電話時該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幾乎皆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之街廓內。且細 究如附表三所示比對結果中,本案0967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同一時間或僅相距數分鐘內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該 等基地臺位置更屬甚為接近,例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 編號61、66、87、88、96、10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 7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 、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112 年5月26日3時10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皆係連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許、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11 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則均係連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而若沿臺北市○○ 區○○路行走,該等基地臺彼此間僅相隔不到2個街區(本院 卷第443至445頁);又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82、 8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 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於112 年5月5日5時43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 、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則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皆位處臺北市○○區○○路 、○○路、○○○路及○○路所形成之區域(本院卷第443、445、4 55頁);再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騷擾 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係連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0號7樓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均係位處臺北
市○○區○○路00巷、○○路00巷000弄、○○路000巷及○○○路所形 成之區塊(本院卷第443、457頁)。故據上可知,本案0967 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多數時間皆連接至本案0967門號附近之基地臺。3、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活動軌 跡,其中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7月26日間, 僅曾於112年3月3日15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 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 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1 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 ,而無獨有偶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竟於112年3月3日15時57 分許、112年3月6日15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 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至15分許、112年5月26 日15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亦曾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之基地臺,甚至被告之戶籍設 於嘉義縣○○鄉,而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 曾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至0000地號之基地臺,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亦於同日9時1分許連接位於嘉義縣○○鄉○○○0 之0號3樓之基地臺等情,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 011號卷第118至125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 本院卷第127至129、145、151、160、166頁)、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參。準此,審以果若 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者並非被告,則在居住人口高 達數百萬之臺北市內,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不 僅須認識告訴人,其亦須與告訴人間存有強烈之嫌隙宿怨, 方可能持續地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之作息,且於本案09 08門號使用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次數已為 數不多之情形下,被告更須與該名使用者宛若具有心電感應 般,於該名使用者每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 ,被告皆恰巧前往該處附近;況且嘉義縣○○鄉現居人口僅為 2萬2,582人,此有嘉義縣政府六腳鄉公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7頁),可見於我國超過2,300萬之人口中 ,與嘉義縣○○鄉間具有聯繫因素者比例甚低,是倘若本案09 08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則該名使用者不僅須湊巧地與被告 戶籍地嘉義縣○○鄉亦具有地緣關係,其更須與被告彷彿心有 靈犀般,皆選擇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嘉義縣○○鄉,如此一連 串巧合,焉能如此不間斷地發生?故稽上各情,殊難想像倘 若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0908 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豈有可能如此雷同。4、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分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
開始接收到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 之時間點,與被告及告訴人分手之時點相互吻合。又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曾至永春市場砸毀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37753號卷第11至13頁、調偵259 2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37753號卷第17至19、23至25頁、調偵2592號卷第2 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我之所以會砸告訴人之攤 位,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女兒沒有在她那邊工作,去 外面會找不到其他工作,我氣不過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偵 37753號卷第13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 曾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而對告訴人遂行毀損犯行,顯見其等 分手過程並非平和,益徵被告確有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之動機。又觀諸附表一及二之記載,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自111年10月間開始密集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後, 此等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雖曾於112年1月下旬停歇,然本案 0967門號嗣於112年3月下旬又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其中於112年5月間撥打騷擾電話之次數,更達單月20次之 高峰,且於112年6月上旬仍有多次撥打騷擾電話之紀錄,惟 被告係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許因涉嫌使用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事而初次接受司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