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2號
TPHM,114,上易,16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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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尹新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
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
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
、「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
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供該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3年8月6日之掛號函件記載發
信用印人為:「○○○○00號0樓所有權人曾○娟(用印),代理
劉○希0000000000」,是被告所謂「未出示委任狀」一節
非真;又被告張貼之訊息,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
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還疑似對管
理費動歪腦筋」等人身攻擊,均與房屋修繕、公共利益無關
,自屬誹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
 ㈤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
,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
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
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㈥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
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
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
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
,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
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
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
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
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
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
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
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
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
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
生寒蟬效應。
 ㈦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
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
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
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
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㈣
至㈦各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
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
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
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㈨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
犯行。
 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曾
○娟的法文學生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資
料可憑(易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住戶。又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曾○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
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
告訴曾○娟,她請我幫忙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
共區域,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
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
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
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有○○○○群組LINE對
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群組,並於群組中表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該
樓頂視為約定專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群
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提出委
任狀等語,並非無據。
 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難纏」
、「尹○富(即被告之○),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
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
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
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
!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貞(即被告之
○○)!尹○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
來當鍾馗」、「尹○貞、尹○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
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
、「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
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
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富
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
可稽(易字卷第2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群組表示大樓
住戶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異於常人、智商不足等
言論,而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
 嗣○○○○群組多位成員陸續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並表示:「非本
棟住戶在自己人的群組發言做虎做娼、抓鬼什麼的激烈言論
,又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擔憂和害怕」、「
請你離開我們的群組」、「請問您是代表哪一戶屋主,為何
可以拿到我們個人資訊,還隨意公開訊息」、「您已侵犯我
們的隱私權了」、「這位先生請問您哪位?突然一位大家都
不知道姓什麼的先生還是女士,莫名其妙的亂入本社區群組
。言詞極不友善的挑起是非,在本大樓住戶群組內大放厥詞
」、「從您加入此群組開始,就開始大肆地批評本大樓的管
理。甚至還擔任起主持人或是評論員的角色,指名道姓地要
求某某住戶回應您的疑問!不客氣地再回您一句,您哪位?
您有調查權?還是偵查權?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本社區的事
情如果發生在貴社區,早就被您叫回去吃自己了」、「您自
鍾馗把本社區的人比喻成小鬼,我真的不知道您一隻手指
別人的時候,知不知道有3隻手在指自己?不知道你一個外
人在這裡指名道姓的加重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要怎麼算」、
「非本大樓住戶在這邊大放厥詞」、「請問樓上,你是本大
樓住戶嗎?干你何事?工程快完工,早日離開族群吧」、「
就法律上,目前您依然沒有取得授權。所以我請您把授權書
或是證明提出好嗎」、「為取得住戶公信,請出示委託書」
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
。足見○○○○住戶見告訴人突然加入該群組,並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甚至對於大樓住戶
有負面評價及指摘,多有不滿,因而迭生爭執,該群組成員
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未經過合法授權,認為告訴人已涉嫌侵
犯隱私權及妨害名譽罪,遂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參以
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被告
乃上網查詢公開判決書而得知告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考(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
則告訴人因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
用,甚至對大樓住戶(包括被告之○及○○)有挑起爭執之負面
評論,引起被告及多位住戶不滿,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
,被告乃查詢公開判決書而知悉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
犯罪紀錄,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
開文字,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
指摘不實事項之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字內容並非虛
偽,客觀上亦足以合理相信文字內容係屬真實。
 告訴人經○○○○群組成員數度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後,究竟
有無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你當時有無提示曾○娟的委任狀給住戶?)
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
(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
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娟有蓋章,
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娟
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娟蓋章了。」、「(掛號信
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娟的名義發出去的
。」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提出委任狀
供群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續稱:掛號信內有
曾○娟及我的簽名蓋章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該掛號信業
遭全體住戶拒收而退回一節,有郵件查詢結果、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郵件封面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60頁)。足見
○○○○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告訴人之委任狀,方於○○○○群組提
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堅稱掛號信內有委任狀,並未實際提出
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
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誹謗犯意。 
 
 被告在○○○○群組留言之上開文字,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
擔曾○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以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
曾○娟之權限,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之
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留言之文
字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
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
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
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係址設○○市○○ 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 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 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 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 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 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新評於警詢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 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 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 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 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 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 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 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 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住戶,首 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仲希係○○○○○○○○住戶,已先有 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 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 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 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 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 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證5及被證1於「○○○○」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 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 ),是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 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 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 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 ○○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 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 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 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 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 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 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 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 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 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 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 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 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 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群組內,有嘲諷該



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 ,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群 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群組 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 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 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 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 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 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 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 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 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 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 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 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 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 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 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 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 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 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 ○○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 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 ○○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 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 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 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是否應分擔曾〇娟修 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 ,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 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 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 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 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 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 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 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 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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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