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1號
TPHM,114,上易,1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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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路0號7樓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
。詎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頭部,致
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有口角衝突,侯
貴彩拿杯子丟伊,伊亦拿起酒瓶等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酒瓶毆打告訴人林家楹頭部,林家楹的頭部傷
口是因為林家楹自己翻桌去撞到桌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而證人侯貴彩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
翻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
等語。互核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而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侯貴
彩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已勘認定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所致無訛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
才受傷云云。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在場看到被告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
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
我有抓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說
她流很多血云云,顯見證人阮氏秋莊亦親眼看到被告生氣拿
酒瓶要打告訴人,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大致
相符。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綉雲雖證稱衝突
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但身處案發現場之
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被告之嫌,亦與告
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不符,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原審開庭時有帶酒瓶到場
之錄影紀錄,用以證明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酒瓶是扁平的
、厚的,打下去的傷口為何是直的,打下去傷口應該是腫的
、一大片,是被桌腳撞到的,以及請求測謊證明所辯不是說
謊云云,經核均顯無必要。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本案
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酒間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反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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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