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908號
TPAA,94,裁,1908,20050915,2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08號
上 訴 人 高林月英
      曾惠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何美玥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另「自然人、法人、中央 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22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已死亡之人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事實上亦無能力依前述規定為起訴行 為,則苟有他人以已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已 發生起訴之效力,此與有當事人能力者起訴後死亡,於已具 起訴效力之訴訟發生承受訴訟問題者,尚有不同。又前開訴 訟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規定,係就於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 亡者而為,苟於起訴前,名義上之當事人業已死亡者,而未 有起訴行為者,該已死亡者之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 而續行訴訟或為上訴行為。
二、本件上訴人高林月英主張其為原審原告高進登之妻,高進登 業已死亡,上訴人高林月英高進登繼承人之身分,承受高 進登提起之行政訴訟,並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曾惠宗主張 其為原審原告曾正吉之子,曾正吉業已死亡,上訴人曾惠宗 以其為曾正吉繼承人之身分承受曾正吉提起之行政訴訟,並 提起上訴。經查:高進登係於90年6月9日死亡,曾正吉係於 86年6月19日死亡,而本件原審起訴時間係於90年11月23日



,此有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附卷可憑 ,是高進登曾正吉均係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 明,該2人起訴部分,並未發生起訴效力,即無承受訴訟之 可言,該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高林月英曾惠宗雖分別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經核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1/1頁


參考資料